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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面向消费者的金融机构说明义务规则

  

  在金融立法领域,我国现行《商业银行法》除了第31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向顾客公告存贷款利率,第49条要求商业银行公告营业时间之外,没有任何关于说明义务的规定。经过大幅度修订的2009年《保险法》的一大亮点即是加强了对投保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规则,其中即包括了对保险公司说明义务的强化,并且,该法第17条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规则具体化为对保险合同的书面交付及说明义务,从而加强了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但是,对于说明事项的具体内容和基本要求,新《保险法》仍未有完整的规定,而新法进一步加强对免责条款不说明即不生效的规定,又有过度保护之嫌,从而备受学界诟病。[13]此外,新修订的2006年《证券法》详尽规定了证券业者的信息披露规则,包括证券首次公开发行前的预披露、核准发行后的公告和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变更信息的披露以及新股发行中的信息披露等,并且应当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相较而言,日本的金融制度改革的教训和经验值得我们借鉴。20世纪90年代开始的日本金融“大爆炸”改革及随之而来的国内银行业危机使日本较早地认识到了金融消费者的权利诉求及构建保护规范体系的必要性,其在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的构建方面也走在了前面。2004年开始的第二阶段金融制度改革致力于“金融服务法”的统一化进程,以从功能性角度着眼对现行的纵向分割的行业立法进行横向化和柔软化改造,从而鼓励金融创新和市场竞争;与此同时重点贯彻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理念,进一步加强和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则。其代表性立法便是2001年施行的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以及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的相关规定。这些立法改革举措得到了消费者的认可,日本官方问卷反馈信息显示公众对金融机构的服务和商品满意度有了明显提高。[14]


  

  2001年的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第3条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的说明义务。而2006年的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亮点之一则是确立了一系列保护投资领域消费者权益的规则体系。其中就包括金融机构说明义务的规定,即通过规定标志的公示义务、缔约前的书面交付义务、缔约时的书面交付义务、劝诱的禁止行为等一系列规则,确立了系统化的金融机构说明义务体系。


  

  三、金融机构说明义务的基本要求:以日本为借鉴


  

  针对消费者的金融机构说明义务规则,除了在法律性质和责任后果方面与监管者对金融机构施行的强制性信息披露规则有着本质区别以外,在其条文内容上更需要贯彻对消费者权益的倾斜保护。为了满足消费者对信息的需求,法律对于金融机构的说明义务应当提出更高的要求。通过考察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金融商品交易法》等相关法律规范,我们注意到除了金融机构所提供的信息应达到真实、准确、完整、及时这些强制性信息披露规则的要求以外,还应当特别强调信息的针对性、可理解性和可获得性这三项基本内容的落实。


  

  (一)说明信息的针对性——关于“重要事项”的规定


  

  金融机构向消费者说明的信息应当具有针对性。由于金融消费者在专业水平、学习精力、交易经验等方面的主观局限性,海量的信息对于消费者而言等于没有信息;而金融商品复杂的构成、大量的专业表述以及风险因素的多样性也会让有心收集和消化这些信息的消费者无从下手。因此在金融商品交易活动中,金融机构不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交易信息,而且其所提供的信息必须具有针对性。也即,金融机构对于足以影响消费者交易决策的“重大事项”应当事无巨细地主动提供,对于其他次要的信息则不应长篇累牍地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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