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说明信息的可获得性——关于“书面交付”与“标志揭示”
金融商品交易的对象看不见摸不着,除了信息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且易于理解以外,消费者获得说明信息的途径是否通畅、是否有效等也是不能忽视的问题。在金融商品交易中,向不特定的金融消费者进行面对面说明需要消费金融机构的大量人力成本和时间成本,因而仅仅依赖口头说明方式就显得不太切合实际,特别是金融商品交易合同的内容往往十分丰富且专业性强,口头说明方式不仅极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而且由于未能形成文字,无论对于消费者的维权还是金融机构避免讼争来说都十分不利。因此,金融机构提供的说明信息还应当具有可获得性。具体而言,至少包含以下两个层面的要求。
第一,金融机构的信息应当做成书面文件。首先,金融机构采取口头说明方式固然方便,但是这种“一次性说明”行为显然无法令消费者真正掌握所需的信息。包含大量专业信息的金融商品交易只有采用书面说明方式才能够真正便利消费者。特别是,通过消费者在书面说明文件上的签字,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消费者确已阅读并理解了相关的说明内容。其次,何时交付相关的书面说明文件也需要加以考虑。例如,如果是一些影响交易决定的信息,应当在交易决定做出之前提供给消费者,否则就没有说明的意义。2001年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第3条规定了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商品时应当向顾客履行说明义务,但是该条并未对说明的具体形式加以规定。近年来日本金融立法纷纷将金融机构的说明义务具体化为书面交付义务、公示义务等书面说明要求。其中以2006年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规定为代表,该法改进了2001年《金融商品销售法》的规定,将金融机构的说明义务落实为“缔约前的书面交付义务”、“缔约时的书面交付义务”以及“契约存续期间的书面交付义务”,从而确立了系统性的书面说明规则。具体而言,“缔约前的书面交付义务”指金融业者在与消费者缔结金融商品交易合同之前,应当向后者交付记载有重要事项的书面文件。该法第37条之3有关缔约前的书面交付义务的规定则适用于所有投资类金融商品交易活动。根据该条规定,金融商品交易业者应当在缔约之前向顾客交付记载有“影响顾客判断的重要事项”的书面文件。此外,该法第40条之2第4号规定了金融商品交易业者在接受顾客的证券交易订单时,应当发行承诺执行证券最优方针的书面文件交付义务。“缔约时的书面交付义务”指在金融商品交易合同成立之时,金融商品交易业者应当尽快将金融商品交易合同做成书面文件并交付给顾客。对此,《金融商品交易法》第37条之4规定,金融商品交易业者在金融商品交易契约成立时,应当毫不延误地做成书面文件并交付给顾客。此外,该法第40条之2第5号还规定金融商品交易业者在契约成立同时应当向顾客交付记载有执行证券最优方针内容的书面文件。“存续期间的书面交付义务”主要指的是资金运用状况报告书等契约履行期间相关说明和证明文件的书面交付要求,包括《金融商品交易法》第37条之5有关保证金受领证书的交付规则、第37条之6有关书面解约规则、第42条之7有关资金运用报告书的定期交付规则等。
需要指出的是,随着人类科技进步特别是电子技术的迅猛发展,当代各种各样的电子介质已经与传统的纸张介质并驾齐驱,在包括金融业等各行业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书面交付规则理应将电子介质纳入进来。对此,2006年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有关缔约前的书面交付、缔约时的书面交付以及存续期间的书面交付规则皆规定:经顾客的同意,金融商品交易业者也可以利用电子信息处理系统等其他通讯技术向顾客提供书面记载事项,并且同样亦视为书面交付。[20]
第二,金融机构的书面说明义务的内容除了交付给消费者书面文件以外,还包括应在营业场所等公示必要的书面说明材料,以便利消费者及时获取所需的信息。作为辅助性的说明,日本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等立法中在书面交付义务之外,还规定了金融机构在其经营场所的标志揭示义务。所谓“标志揭示”,即是在营业场所张贴标有本机构的业务性质等基本情况的说明性文字,以使消费者方便迅速地了解该金融机构的基本信息。《金融商品交易法》第36条之2及第66条之8分别规定了金融商品交易业者以及金融商品经纪人的标志揭示义务。即金融商品交易业者或金融商品经纪人应当在营业场所或事务所的醒目之处按内阁府令规定的格式向公众公示其业务标志。对此,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施行令》第12条也规定,金融商品销售者应当在营业所、事务所等场所醒目之处公示劝诱方针,以供顾客阅览。日本《银行法》第52条之40规定,银行代理人在其营业场所或事务所的醒目之处按内阁府令规定的格式向公众公示其业务标志。《保险业法》第272条之8规定,小额短期保险业者,应当在事务所醒目之处根据内阁府令规定的样式向公众公示该项业务标志。银行、保险公司等经营的投资类金融商品,则准用《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标志揭示义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