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金融法领域,对于重要性标准的文字表述至少可以回溯至美国1933年证券法有关注册登记要求的规定,此后这个概念通过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规则和法院判例逐渐确立起来。而包括SEC v. Texas Gulf Sulphur(1968)[15]、TSC Industries v. Northway(1976)[16]、Basic Inc. v. Levinson(1988)[17]等美国法院的判例对于重大性的认定起了实质性的推动作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在对Regulation C进行修改之后,将重要性标准限定为“一个理性投资者在决定是否购买注册证券时会认为该信息很重要的实质可能性”。[18]也即,那些足以阻止投资者做出对证券的购买决定的事实,即为具有重大性。在日本金融立法中,金融机构应当说明的“重要事项”也与消费者的交易判断相挂钩,具体如下。
第一,金融商品是无形的商品,金融商品的使用价值表现为金钱的供给、结算、运用、风险规避等金融功能。因此,消费者在做出购买特定金融商品的决定时至少应当掌握下列与该商品的使用价值有关的信息。
1.该商品的具体金融功能。放松管制的金融改革使得金融机构的创新活动十分频繁,其中包括一些兼具若干种金融功能的创新型商品,突破了人们对存款、保险、证券等基础金融商品的传统认识。消费者在接触这些新型金融商品并考虑购入时,首先应当能够正确把握其金融功能,从而避免错误的交易决定。
2.该金融商品的具体构成。20世纪90年代,在日本有关认股权证、证券投资信托、外汇保证金交易等金融商品的大量侵权案件中,金融机构大多提示了本金损失风险,但是对于商品的结构与内容等基本事项却未向消费者进行说明,从而导致后者的错误交易判断并受损。[19]这些案件进而提醒立法者应当将金融商品的构成信息也纳入“重要事项”的范畴。特别是较之基础金融商品而言,金融衍生品因为其特殊的杠杆性结构从而具有更高的风险性。投资者即可以以小博大获取高额回报,然而一旦判断失误也将会招致重大损失。此时,对该商品“重大事项”的说明义务就应当包括对商品构成的说明。如果消费者没有准确掌握上述信息,则会因为对该金融商品的功能产生误解而做出错误的交易判断。随着2006年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出台,2001年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也进行了同步修订。修订后的《金融商品销售法》对“影响顾客判断的重要事项”做了进一步强化,将有关金融商品的组成中因为利率等指标、金融机构经营状况或财务状况变动等原因,而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部分的相关信息也纳入到重要事项中去。
3.该金融商品的具体利益、权利及其行使。大部分金融商品交易并非“一锤子”买卖,将会在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形成一定期间的持续性合同关系,因此有关合同到期日、合同行权期间等的规定也是消费者不可忽视的重要事项。此外,金融商品交易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风险性,因此往往可能会在合同中配置有诸如冷静期制度、消费者合同撤销权、合同解除权等条款,以给予交易相对人一些挽回损失的机会。消费者如果能够及时掌握这些信息并加以适当利用,必将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反之则会稀里糊涂地蒙受损失。以权证交易为例,权证(Warrant)是一种具有到期日及行权价或其他执行条件的金融衍生工具。权证持有人可于约定的期间或到期日,以当初约定的价格认购或沽出权证的标的资产。权证产品具有较高的杠杆特性,它的涨跌幅度要高于标的证券的涨跌幅度。所有的权证到了该权证的行权日都可以按照它的规定行权,问题是值不值得行权(对自己有没有利)。但是,消费者因为主观错误或者金融机构的不当销售行为将权证误认为股票需蒙受投资损失的案例不胜枚举。对此,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第3条第1项(4)规定,该项金融商品销售存在权利期限或者有关该项金融商品销售的协议将要到期,金融商品销售业者应当说明这些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