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在保险业市场,为了规范保险业的产品销售活动,消除保险机构不实说明等误导销售行为,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2000年以来发布了大量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然而时至今日,国内保险销售人员的不实告知、意外劝诱、承诺额外利益等违规行为仍然是监管重点。早在2000年,保监会即发布了《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在投保书中以足够引起注意的方式加印‘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声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决定投保之前已经认真阅读并理解了包括签名要求、前三年度退保金额、犹豫期和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声明下方应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本人签名。”2001年,针对市场上投资连接保险等新型保险产品销售时的不当说明等问题,保监会又专门出台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详细规定了保险公司在销售上述保险产品时的风险提示、告知费用开支等说明义务。但是,2002年至2003年的“平安投连险”退保风波等事件的发生表明,上述行政监管规范并没有能有效制止保险行业的误导销售等违规行为。同样,2007年出台的《关于加强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也没能够引导国内投资型保险行业跳出“五年一个轮回”的怪圈。随着2008年国内股市出现逆转,投资连结保险账户出现大幅“缩水”,在天津、山东等地又出现了集中投诉和集体退保现象,几家中小保险公司的投连险退保率甚至超过了50%。[9]2009年,保监会再次修订了该《暂行办法》,重新整合了投资型保险产品销售过程中的信息披露义务规则,并加强了行政处罚的力度,旨在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宣传销售行为,遏制销售误导。2011年3月,银监会、保监会又联合出台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对银行保险产品销售的各个环节做出明确要求。但是,经历过前述一系列监管政策的改革,人们对于这些监管规范是否能够彻底解决保险公司等的销售误导问题,显然无不存在疑问。
二、金融机构说明义务规则的缺失
(一)金融机构说明义务规则并非强制性信息披露规则
随着我国金融监管职能被分别配置到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这些专门机构,国务院以及地方政府出台的规范金融机构行为和市场交易规则的金融行政规范数量增长十分有限,取而代之的是三大监管机构日益膨胀的行政规章类规范。事实上,目前我国有关金融机构说明行为的规则也主要集中在“一行三会”的金融行政监管文件当中。应当承认,由于我国金融资源基本上集中在国家手中,金融体系并非产生于自发形成的金融市场,从而决定了我国金融体制改革是一场政府主导型的制度变迁。政府主导改革的优势显而易见,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缓解法律修改慢、滞后于金融业现状的问题。有学者精辟地指出,在我国因为金融法律颁布之后不容易及时修改,而金融市场发展变化较大,法律经常表现出与现实情况的不适应。由于不能立即修改法律,也难以通过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来实现修订,所以就出现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暂行规定、变更原来立法的情形。这样就容易出现一些形式上不适宜,但客观上又顺应经济发展的法。[10]但随着金融产业的急速发展,在加速变革的金融体系下,金融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与生俱来的缺陷日益凸显出来。
第一,金融机构信息披露规则的公法属性使得这些规则无法为消费者所直接援引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民事规范的金融机构说明义务与作为行政监管规则的金融机构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是两回事:金融监管机关与金融机构之间是行政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属于金融行政监管规范;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交易关系,金融机构对消费者的说明义务属于民事规范,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作为监管规范的信息披露义务,虽然两项义务都是出于对信息的需求而产生,但是由于信息受体与信息利用目的的不同,相对方对信息的内容等各方面也就有不同的要求。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虽然规定得比较详尽,但是这些披露规则并非是以投资者的信息需求为对象来进行设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