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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金融组织主体及定位浅析

  

  三、农村金融组织立法问题


  

  目前,不少学者呼吁,关于农村金融组织亟须制定一部高层次的统一立法,为其规范化发展提供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加以具体分析。一方面,我国目前农村金融组织立法十分薄弱是不争的事实,高层次的立法机构立法几乎没有,更多的只是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甚至是政策文件作为设立及活动依据,因而加强农村金融立法确有必要,这也是未来我国农村金融工作的一大重点,其对于完善金融法律制度建设、建立法治社会、引导农村金融组织良性发展、健全农村金融体系均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但从另一方面来看,有关农村金融组织的立法时机与立法路径尤其值得我们考虑。这是因为,我国农村金融组织种类繁多、设立条件多有差异、职能定位及服务对象各有侧重,许多机构又是根据我国特定的社会经济背景而摸索设置,没有现成的国际经验可资借鉴,应当允许通过金融实践、通过灵便的试错纠错机制来逐步规范和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而在这方面较之于高层次的、立法程序化要求甚高的法律的制定和颁布,低层次的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更有其及时性、灵活性、务实性。况且,真正的规范化农村金融组织的出现与发展,并非单纯依靠提升法律规定的层次就能获得满意的解决。如以我国《公司法》为例,该法对于公司(当然也包括公司制的金融机构)的内部治理结构做了相当成熟的规定,但现实实践中不少公司却常常出现与之相悖的不规范之举,甚至是违法之举,这就深刻表明法律规则的立法层次与现实实践中的真正贯彻落实并不具有直接的必然联系。反之,孟加拉国一九八三年《特别格莱珉银行法令》则是在有关农村金融项目实践运行四年之后才产生的,其制度内容与现实情况的契合度明显较好。由此,从根本上说,对农村金融实践中探索到的成功经验、做法予以制度性的体现,是我国未来立法的可循之径。换言之,我国未来农村金融组织立法应更注重贴近实际,结合实践需求的发展变动,成熟一种农村金融组织即制定一种组织立法,将实践中已出现的合理做法及时规范并予以推广,而非纯粹地照搬国外做法抑或是进行“空中楼阁”式的设计。要知道,我国农村金融工作所面临的繁杂性与独特性,将表明这种从实践中摸索、自下而上、逐步提升立法层次的立法方式可能更适合于农村金融机构的发展。


【作者简介】
朱大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邱潮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经济师。
【注释】史际春、温烨、邓峰:《企业公司法》,第34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刘颖:《国外农村合作金融立法主要经验及启示》,《哈尔滨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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