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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金融组织主体及定位浅析

  

  (二)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制度创新的前提——准入门槛之拓展与降低


  

  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成立,是伴随着农村金融改革的稳步推进、金融支持“三农”力度的不断加大并根据当前金融支农的特点与需要而出现的。作为一类新兴的农村金融机构,关于其门槛范围与门槛高低的问题尤需引起我们的关注。


  

  1.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门槛拓展问题。按照规定,村镇银行和贷款公司这两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股东需要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其中村镇银行甚至规定了最大股东或唯一股东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公司股东则必须为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这一规定的出发点可能是为了规范并合理引导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发展,但笔者认为是否有必要做此硬性规定仍然值得商榷。一是银行业金融机构股东并无类似要求。相对于新型农村金融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尤其是商业银行的影响面更为广泛,反而未有此类规定。从发展趋向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股东呈多元化态势,并不完全拘泥于金融领域,是否有必要对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做此规定更需深入探讨。二是此种规定不利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农村金融体系。民间资本投资领域本来就广受限制,在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必然股东地位甚至是大股东地位的情形下,民间资本的引入会更为艰难或受到较多掣肘。况且,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新型”含义,本身就强调需要在各个方面有创新之举,民间资本的引入更应是其中的重要内涵。三是此种规定不利于鼓励和调动农村金融机构的经营创新。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主要股东的情况下,农村金融机构往往会沿袭银行业金融机构已有的相对固定化的经营做法,而这与农村新型金融所体现的贷款数额小、借贷频率高、用款需求急等特点并不完全相符,因而很难满足“三农”资金需求。一言以蔽之,如果银行业金融机构本来的经营模式足以满足金融支农需要,完全可以通过其多设分支机构来解决此种需求,又何必另立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这类体系?因此,未来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在股东方面的规定还可再弹性化与多元化。


  

  2.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门槛降低问题。按照有关设立意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根据“低门槛、严监管”的原则设立。从注册资本要求看,相较于商业银行甚至是股份有限公司,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确实体现出了较低的门槛要求。其中,村镇银行最低注册资本为三百万元或一百万元,贷款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五十万元,农村资金互助社则为三十万元或十万元。但从实践看,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设立仍然甚为困难,甚至出现在同一地区其设立会有严格数量要求的情况,这就使得较低的注册资本要求形同虚设,达不到鼓励和引导农村金融发展的意图。当然,这种严格要求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合理引导农村金融体系有序化发展,但仍然不可否认其对农村金融自主化发展需求存在一定的抑制作用。一方面,这事实上会对民间资本的进入带来隐性或软性的限制条件,毕竟相较于正规金融资本,民间资本的竞争仍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另一方面,其也不利于规范农村民间借贷行为。在民间借贷快速发展尤其是企业间借贷可能放行的大趋势下,借助于较低的注册资本要求,如果不对农村新型金融做其他过多的限制性规定,完全可以将原来隐性的农村民间借贷行为以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形式予以透明化并合法化。由此可见,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只有真正实现门槛的放宽要求,才有可能促进其实质性的发展,并活跃农村金融体系,为农村金融提供更多资金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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