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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中医疗过失与因果关系之认定规则(下)

  

  3、“风险之实质性增加”规则:存有争议


  

  在 “实质诱发”方法之上进一步“得寸进尺”的、旨在减缓原告举证困难的方法是将伤害风险(而不是伤害本身)的实质性增加(material increase of risk)视为对损害的实质性诱发(material contribution),从而成立因果关系,尽管这种风险增加可能少于50%。“风险之实质性增加”方法在英国的McGhee一案[91]中曾得到运用。该案提供了这样一个情景:医学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伤害是由累积过程导致的还是由不同的一次性事件导致的,而医学只能证明被告的过失行为只是实质性增加了伤害的风险。在该案中,一位雇主安排原告去清洗砖窑,从而将原告置于砖粉包围之中。这对被告来说并无过失。但是,被告违反注意义务的一点是,他并没有提供充分的清洗设备,以致于原告在骑车回家之前不能清洗身上的尘土。数天后原告患上了皮炎。被告的过失行为是否导致了皮炎的发生是案中争议之点。医学证据显示:(1)皮炎是由砖窑的工作条件导致的;(2)工作后原告不得不身带灰尘疲惫地骑车回家这一情况实质性地增加了他患上疾病的风险; 但是,医学证据不能说明延长地暴露于砖尘之中是否会导致皮炎,即缺乏清洗设备的过失行为是否确实导致了疾病的产生。因此,在此类案件中,还不能说被告的过失行为实质性地诱发了伤害的产生,而只能说是实质性地诱发了伤害之风险。但是,本案的Reid法律议员认为,“从广泛的和务实的角度看”,说被告“实质性地增加了伤害之风险”与说被告“实质性诱发了伤害的产生”二者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这是因为“因果关系的法律概念并不是基于逻辑或哲学”,而是基于 “一个通常人的思维在日常生活中运行的务实的方式”。 “风险之实质性增加”方法在英国的另一个职业病案件—Fairchild案[92]中也能找到影子。


  

  McGhee案和Fairchild案基本上建立了传统规则的另一个例外:将“风险之实质性增加”视为因果关系存在之证明。但是,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风险之实质性增加”这一减缓原告举证压力的方法虽然有一定市场,但它只产生于一些工业侵权案件。它是否可适用于医疗侵权案件还是存在较大争议的。自由乐观派认为,“风险之实质性增加”这一方法有利于减缓医疗过失诉讼中因果关系证明上的困境,它应当做为一项一般性原则得以适用。[93] 但是,谨慎保守派则认为,“风险之实质性增加”这一方法是在特定的案件中作为一般原则的例外而建立的,是否可普遍性适用应谨慎待之。比如,在Fairchild案中,Nicholls法律议员指出,此种对“若无则不”标准的宽松化使用应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否则它将会被告带来不公,若要偏离通常的“若无则不”标准,须存在“良好的理由”,而“这种理由须是足够地重要以便值得去剥夺通常的标准给被告所带来的保护”。Hoffmann法律议员也指出,应警惕“过于一般化 (over-generalisation)”之危险,类似本案所建立的规则应仅局限于与石棉有关的癌症案件,是否扩展到有类似特征的其它案件应是个案认定。Rodger法律议员同样指出,“普通法自然地并且传统地避免上述一般化,特别是在法律尚在发展领域”。


  

  新西兰司法也对“风险之实质性增加”这一因果关系认定方法适用于医疗侵权案件持一种怀疑态度。[94] 它们认为,此例外方法应只适用于工业侵权案件。它们所给出的应区别对待工业侵权(职业病、工业污染、产品责任)案件和医疗侵权案件的政策性理由更有说服力:在工业侵权案件中,风险的制造者往往是风险的受益者,它们制造风险是为了获取商业利益;而在医疗侵权案件中,患者本身先前已存在病情,医疗行业是一个具有高度社会助益的行业,而且不确定性是医学的潜在本性。


  

  4、“机会丧失”理论:存在未知数


  

  另一个对传统的因果关系规则构成冲击的是“机会丧失(loss of chance)”理论。根据通常的“若无则不”这一因果关系测试标准,一旦被告的侵权责任基于可能性之平衡(50%以上)得以建立,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得到100%的全部赔偿。如果可能性之平衡只有50%或以下,原告则不能获得赔偿。因此,“若无则不”法则又被称为“全有或全无”法则。它既有温情的一面,也有严酷的一面。尽管“若无则不”法则在赔偿上能给原告带来全部赔偿之益处而不是依据可能性的比例赔偿,但是要证明51%或以上的发生可能性并不是件易事。而且,在一些案件中压根就不存在51%或以上的发生可能性,原告的获胜可能更加渺茫。于是,一些原告试图绕过上述法则,以“机会丧失”做为一种损害来寻求赔偿。


  

  对“机会丧失”理论的追求往往出现在医生延误或错误诊断从而导致病情恶化的场合。此时所丧失的“机会”是一个获得更佳结果(better outcome)的机会。在英国的Hotson v East Berkshire Area Health Authority一案[95]中,13岁的原告从树上摔了下来,摔伤了臀部,被送往被告医院。医院并没有诊断出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在经过了五天的剧烈疼痛之后,原告再次被送往医院。他的伤害得到了确认并给予了紧急治疗,但是他的伤情还是发展成了缺血性坏死,并导致臀部畸形和活动能力受限。在诉讼中,被告承认行为有过失,但是辩称治疗上的迟延并没有影响到原告的最终病情,原告病情的罪魁祸首是其自身的摔伤行为。不过,初审法院的法官曾认定,存在25%的可能性,可以使原告在经过适当治疗后避免出现缺血性坏死,因此,判定原告可以得到若证明因果关系成立可得赔偿额的25%的赔偿,即缺血性坏死所造成的损害为46,000英镑,原告可因丧失康复机会获得11,500英镑的赔偿。初审法院法官认为,本案中分类和定性是关键,本案应属于损害的量化(quantum of damage)问题,而非因果关系问题。上述判决得到了上诉法院的支持,但却没有得到英国上议院的认可。在英国上议院那里,传统观念仍占主导地位。法院还不太情愿将“机会丧失”作为一种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害对待。[96] 与初审法院的定性和分类不同,英国上议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是一个因果关系问题,一个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而非损害的量化问题。法院仍然肯定了传统的“若无则不” 法则和可能性之平衡证明标准的适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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