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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处罚制度立法再完善之探讨

  

  6.对于法定最低刑为单处附加刑的可以规定只能在同一刑种的最低限以下酌情减轻处罚


  

  由于附加刑之间的处罚性质不同,因此无法用统一的标准衡量其轻重,也没有区分彼此轻重的标准。就罚金和没收财产而言,二者同属财产刑,通常可以用金钱数额作为衡量其轻重的标准。在一般情况下,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予以剥夺,通常比罚金要重,但在个案中,由于犯罪分子财产的多寡存在很大的差异,并且根据1997年《刑法》59条、第60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适用没收财产时还要为其个人及扶养的家属留有必要的生活费用,犯罪分子没收财产前所负正当债务还可能以没收财产偿还,因此,没收财产未必就比罚金重。而在罚金、没收财产与剥夺政治权利之间就更没有可以判断轻重的明细标准。由于无法辨明何者为重、何者为轻,在决定对犯罪分子减轻处罚时,就不能在这几种不同的刑种之间进行转换,而只能在同一刑种的最低限以下处罚。即当法定最低刑为单处罚金时,对于法律已明确规定罚金数额的,以法定数额为减轻处罚的基准,在这一基准数额以下确定减轻后的罚金数额;对于刑法没有规定具体数额的,在减轻处罚时,应当以没有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应当判处的罚金数额为基准,在此基准数额以下判处罚金,但减轻处罚后确定的罚金数额不得突破司法解释规定的最低罚金数额;对于法定最低刑为没收财产的,由法官根据减轻处罚情节酌情减少应当没收的财产数额;对于法定最低刑为剥夺政治权利的,结合1997年《刑法》55条关于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规定,对减轻处罚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应在1年以下酌情决定。由于驱逐出境仅适用于实施犯罪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司法实践中通常根据需要由司法机关决定是否适用,因此,驱逐出境一般不存在适用减轻处罚制度的余地。当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以及为避免不必要的理论纷争,立法者有必要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法定最低刑为单处附加刑的情况下减轻处罚的适用。


  

  (三)完善自首与重大立功情节竞合时从宽处罚的立法


  

  笔者认为,导致“同一案件中不同犯罪分子刑罚悬殊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刑法对某些犯罪在同一量刑幅度内规定了多个跨度较大的刑种。以故意杀人罪为例,在一般情况下其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故意杀人的案件,法官在不考虑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可能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而根据减轻处罚的量刑规则,一旦决定对犯罪分子减轻处罚,就需要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由此导致在一些案件的判决过程中出现明显的罪刑失衡问题。为避免出现量刑失衡的结果,法官通常的做法是尽量排除对此类案件适用减轻处罚。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问题必须采取如下对策:(1)修改刑法中关于量刑幅度的规定,合理规定量刑的幅度。这一方案是解决减轻处罚时量刑失衡问题的最佳方案。但是,就现实性而言,由于这一修改牵涉面过大,因此其可行性不大。(2)完善1997年《刑法》68条的规定,将该条规定修改为“犯罪以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作如此修改,一方面可以增强从宽处罚适用的灵活性,有效避免“同一案件中不同犯罪分子刑罚悬殊的现象”,如在共同故意杀人案件中,在同为主犯的情况下,对于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被告人,如果刑法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那么就可以在适用减轻处罚制度与贯彻罪刑均衡原则相冲突时选择适用从轻处罚,即在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从而避免出现在适用减轻处罚制度时因必须在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而导致的量刑失衡现象;另一方面,与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相比,对重大立功的情形规定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形规定为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又可以体现从宽幅度依次增大的精神。


  

  (四)完善酌定减轻处罚制度的立法


  

  对酌定减轻处罚制度的立法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完善:一方面明确规定适用酌定减轻处罚的实体条件,如规定因维护国家利益的特殊需要或者案件具有其他显著降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或者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从而在法定刑限度内判处刑罚明显过重的特殊情节,均属于案件具有“特殊情况”的范畴;另一方面,适当降低适用酌定减轻处罚制度的程序条件,将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程序条件修改为: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案件是否可以酌定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以外案件酌定减轻处罚的核准权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对我国刚修订的减轻处罚制度立法再作如下修改:(1)将1997年《刑法》63条第1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法定量刑幅度已经是数个量刑幅度中最轻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最低限以下判处刑罚。本法仅规定单一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最低限以下判处刑罚。法定最低刑为死刑的,减为无期徒刑;法定最低刑为无期徒刑的,减为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为有期徒刑的,减轻后的期限不低于法定最低刑的1/2;法定最低刑为拘役的,减为管制;法定最低刑为管制的,减为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管制;法定最低刑为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根据犯罪情节酌情减轻;对于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减轻至剥夺政治权利6个月以上1年以下。(2)将1997年《刑法》63条第2款修改为: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因国家利益的特殊需要或者案件具有其他特殊情节,在法定刑限度以内判处刑罚明显过重的,经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或者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3)将1997年《刑法》68条修改为: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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