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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处罚制度立法再完善之探讨

  

  5.新增减轻处罚量刑规则的适用范围极为有限


  

  《刑法修正案(八)》第5条关于减轻处罚量刑规则的补充规定只能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且在不考虑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本应适用的量刑幅度不属于最低量刑幅度的情形,而对于在刑法分则仅规定单一量刑幅度以及刑法分则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且在不考虑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本应适用的量刑幅度已经属于最低量刑幅度的情形下减轻处罚的量刑规则尚需进一步明确。


  

  具体而言,一方面将《刑法修正案(八)》第5条增加的关于减轻处罚量刑规则的补充规定适用于量刑幅度不属于最低量刑幅度时不存在如何减轻处罚的问题,但当量刑幅度本身为最低量刑幅度已没有“下一个量刑幅度”可供适用时如何减轻处罚就成为问题。以盗窃罪为例,经《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修正后的盗窃罪共有3个量刑幅度。对于盗窃数额较大的情形,应当适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一最低量刑幅度。如果行为人盗窃数额较大且被确定减轻处罚,由于“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一幅度已经是最低量刑幅度,已没有“下一个量刑幅度”可供适用,那么此时对犯罪分子如何减轻处罚就成为问题。另一方面,就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仅具有单一量刑幅度的情形而言,也无法适用关于减轻处罚量刑规则的补充规定。《刑法修正案(八)》第5条对1997年《刑法》63条原第1款的修正,仅明确了具有数个法定量刑幅度时减轻处罚的量刑规则,而对于只具有单个量刑幅度的情形则仍然未明确减轻处罚的量刑规则。由此可见,《刑法修正案(八)》第5条增加的减轻处罚量刑规则的适用范围极为有限。


  

  (二)自首和重大立功竞合情况下从宽处罚规定的删除并非最佳选择


  

  《刑法修正案(八)》第9条删除1997年《刑法》68条原第2款关于对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判决结果偏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一案件中不同犯罪分子之间量刑失衡的弊端。但是,毋庸讳言,这种做法并不是解决在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竞合情况下如何从宽处罚问题的最佳方法。这一删除确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出现同一案件中不同犯罪分子所处刑罚过于悬殊的现象,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有关的问题。因为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竞合情形的犯罪分子相对于仅具有单一的自首或者重大立功情节情形的犯罪分子而言,前者应当得到幅度更大的从宽处罚,而上述简单删除的做法没有体现对前者更为从宽的精神。况且,根据1997年《刑法》68条的规定,重大立功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虽然这里的“可以”为法官是否予以减轻处罚留有一定的选择余地,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有重大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予以减轻处罚时同样可能出现同一案件中不同犯罪分子所处刑罚过于悬殊的现象。如果完全排除减轻处罚的适用,那么就会导致出现重大立功这一从宽处罚情节的重要价值无法充分实现的结果。


  

  (三)酌定减轻处罚制度应改而未改


  

  1997年《刑法》63条第2款是关于酌定减轻处罚制度的规定。[15]这一规定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在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进行减轻处罚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由于该条款规定的实体条件(“案件的特殊情况”)比较笼统,程序条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过于严苛,因此在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引发了诸多争议,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


  

  具体而言,根据1997年《刑法》63条第2款的规定,酌定减轻处罚的适用条件如下:(1)犯罪分子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2)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3)案件具有特殊情况。关于如何认定这里所说的“特殊情况”,学者们在认识上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是,只有那些涉及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利益的案件,且必须是没有其他法律方法解决轻判而重判又不符合国家利益或者会损害国家利益时,才可以考虑启动1997年《刑法》63条第2款规定的“特别减轻程序”。[16]第二种观点是,这里所说的“特殊情况”不限于国家利益。例如,有学者认为,这里所说的“特殊情况”,包括涉及政治、外交、统战、民族、宗教等国家利益的特殊需要以及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应当据此给予犯罪分子减轻处罚但由于法律规定的滞后性或者立法者认知能力的有限性而没有予以规定的事实情况。即只有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对犯罪分子判处法定最低刑还是过重时,才能考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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