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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处罚制度立法再完善之探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轻处罚与减轻处罚的界限就是法定最低刑。在法定最高刑以下(不含法定最高刑)、法定最低刑以上(包括法定最低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属于从轻处罚;在法定最低刑以下(不包括法定最低刑)判处刑罚,属于减轻处罚。减轻处罚的最低限度是不得免除处罚。


  

  2.在对“法定最低刑”的理解上持“具体量刑幅度说”的立场利于准确量刑、罚当其罪


  

  从我国刑法分则关于法定刑的具体规定看,有的犯罪仅规定了一个法定量刑幅度,如《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就只有一个法定量刑幅度,即处拘役,并处罚金。就这类犯罪而言,由于只存在一个量刑幅度,因此在对犯罪分子减轻处罚时不存在量刑幅度的选择问题。但是,我国刑法分则中除了规定少量的单一量刑幅度的犯罪以外,还规定了大量的具有两个、三个甚至更多的量刑幅度的犯罪。就此类犯罪而言,在适用减轻处罚制度时,应当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选择与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轻重相适应的法定量刑幅度作为量刑的基准;否则,就会抹杀同种犯罪不同危害程度之间的差异,导致出现罪刑失衡的结果。


  

  笔者认为,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仅具有单一量刑幅度的场合以及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虽然具有数个量刑幅度但在不考虑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本应适用的量刑幅度已属于最低量刑幅度的场合,依照“罪名说”得出的减轻处罚制度中的“法定最低刑”的判断结论是没有问题的,但在刑法分则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且在不考虑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本应适用的量刑幅度不属于最低量刑幅度的场合,依照“罪名说”得出的减轻处罚制度中的“法定最低刑”的判断结论便会导致出现罪刑失衡、罚不当罪的结果。而“具体量刑幅度说”由于将“法定最低刑”的判断与犯罪的具体情节相联系,因此较为妥当。


  

  3.在减轻处罚的幅度上适度体现“严格限制说”的精神利于保障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


  

  就前述关于减轻处罚幅度的三种学说而言,“无限制说”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出现量刑失衡以及减轻处罚与免除处罚界限相混淆的弊端;“折中说”对减轻处罚不搞一刀切的做法值得赞赏,但其提出的可以“降二格甚至降三格处刑”的“特殊情况”并不明确,操作性较差;“严格限制说”可以防止滥用减轻处罚的弊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一格”的限制又过于严格,不利于充分发挥减轻处罚制度的效用。“格”是对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幅度的一种表述。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法定最低刑共有10格,即无期徒刑、10年徒刑、7年徒刑、5年徒刑、3年徒刑、2年徒刑、6个月徒刑、拘役、管制和附加刑。[14]从刑法关于法定刑的规定看,“格”是从所有犯罪的法定刑呈现出的刑期(刑种)的跨度特征中总结出来的,而法定量刑幅度则是就特定犯罪的法定刑而言的。一般而言,具体犯罪的法定量刑幅度是体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征表。在量刑时,应以犯罪人所触犯罪名的法定量刑幅度为基准。而“格”并非针对具体犯罪而言的幅度,上述10种“格”并不能完全体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且每一“格”之间的跨度很小,并不能适应所有场合减轻处罚的需要。据此,在进行减轻处罚时不宜以所谓的“格”为基准。值得肯定的是,与“无限制说”和“折中说”相比,“严格限制说”反映出的限制减轻处罚幅度、防止减轻处罚制度滥用的精神利于保障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


  

  根据1997年《刑法》5条规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分子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相适应。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贯穿于整个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过程。在刑事立法阶段,立法者在为具体犯罪配置法定刑时应当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犯罪情节体现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为具体犯罪配置适当的刑罚。除了为少数犯罪配置确定的刑罚之外,立法者根据对犯罪规律和特征的总体理解和把握,为多数犯罪配置了具有一定阶梯的、递进式的刑罚,这就要求法官在刑事司法阶段具体适用减轻处罚制度时也要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具备的减轻处罚情节所反映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减轻程度和(或)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降低程度依次递减适用刑罚,而不能随意跨越法定量刑幅度进行跳跃式减轻处罚。因此,在适用减轻处罚制度时应当适当限制减轻处罚的幅度;否则,就会背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4.新增减轻处罚量刑规则对减轻处罚幅度的限制仍然存在不足


  

  就减轻处罚的量刑规则而言,《刑法修正案(八)》第5条仅规定“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而没有对减轻处罚的幅度作进一步限制。就刑法分则中规定的量刑幅度跨度较大的情形而言,只要适用新增的减轻处罚量刑规则,那么就仍然有可能存在减轻处罚幅度过大、量刑失衡的弊端。例如,就故意杀人罪基本犯而言,本应适用的量刑幅度是“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确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那么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5条的规定,法官就有权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但是,在被告人本应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情况下,仅仅因为存在一个减轻处罚的情节就使得对其最终判处的刑罚可以低至3年有期徒刑,这样的判决结果虽然合乎法律的规定,但并不合乎情理,且有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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