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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处罚制度立法再完善之探讨

  

  二、对修改后的减轻处罚制度立法的评价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第5条、第9条的规定对于消除我国减轻处罚制度存在的问题能够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就该修正案对减轻处罚制度的修订而言仍然存在不少问题。


  

  (一)减轻处罚量刑规则的增补美中仍有不足


  

  为统一司法适用标准、规范减轻处罚的量刑规则,《刑法修正案(八)》第5条在1997年《刑法》63条原第1款后增加规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这一补充规定对减轻处罚的幅度作了严格的限制,解决了前述“严格限制说”与“无限制说”之间的理论纷争,消除了司法实践中不适当地扩大减轻处罚适用幅度的混乱现象,很好地贯彻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保障司法实践中减轻处罚制度的正确适用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这一规定也存在适用范围狭窄以及对减轻处罚幅度的限制还不够等问题。详述如下:


  

  1.在对“法定刑”的理解上持“法定最低刑说”的立场利于区分减轻处罚与从轻处罚的界限


  

  1997年《刑法》63条原第1款规定的“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中的“法定刑”究竟是指“法定最高刑”还是指“法定最低刑”?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涉及减轻处罚的适用基准和幅度两个重要问题。《刑法修正案(八)》第5条增加的关于减轻处罚量刑规则的规定显然体现了“法定最低刑说”的精神,这也是对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答复》中“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应是指低于法定刑幅度中的最低刑处罚”这一司法解释在立法上的回应。


  

  但是,笔者注意到,在《刑法修正案(八)》颁行以后,混淆减轻处罚与从轻处罚界限的现象在学术界依然存在。例如,有论者在对《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关于减轻处罚量刑规则的规定进行解读时指出,在某个罪名存在数个量刑幅度的情况下,减轻处罚应当在正常对应的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该论者还举例说,1997年《刑法》234条第1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果某个犯罪分子犯故意伤害罪,应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由于存在法定减轻处罚情节,那么对其应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拘役”(1个月至6个月)内判处刑罚,而不能在“拘役”的下一个量刑幅度“管制”(3个月至2年)内判处刑罚,更不能判处比管制还要轻的附加刑。[11]从该论者的论述中不难看出其是将组成一个法定量刑幅度的3个不同的刑种曲解为3个法定量刑幅度。这样,一个原本完整的法定量刑幅度被肢解为3个量刑幅度,本属于在法定刑限度以内从轻处罚结果被错误地说成是减轻处罚。还有论者认为:“减轻处罚包括同一刑种幅度的减轻以及不同刑种的递减,两者只能选一,具体适用要看刑法条文如何规定。如抢劫犯罪中,对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减轻处罚,应适用刑种的递减,减为无期徒刑;对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减轻处罚,应适用同一刑种幅度的减轻,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决定刑罚。”[12]这里的问题是,根据1997年《刑法》263条的规定,与具有加重情节的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的法定量刑幅度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5条增加的关于减轻处罚量刑规则的规定,无论是在不考虑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犯罪分子所判处的刑罚是死刑还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在确定对犯罪分子减轻处罚时都“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即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检视上述论者的观点不难发现,其所说的减轻处罚实际上仍然是在宣告刑以下判处刑罚,因此,其观点显然违背减轻处罚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基本要求。


  

  此外,针对减轻处罚的量刑规则,立法部门有论者指出:“如果法定量刑幅度已经是最轻的一个量刑幅度,则减轻处罚也只能在此幅度内判处较轻或最轻的刑罚;对于已经确定予以减轻处罚,本法只规定了一个量刑幅度的,只能在此量刑幅度内判处较轻或最轻的刑罚”。[13]笔者认为,上述意见显然混淆了减轻处罚与从轻处罚的界限,因而是不适当的。对于法定量刑幅度已经是最轻的一个量刑幅度或者只有一个法定量刑幅度的情形而言,在适用减轻处罚制度时,应以此法定量刑幅度的最低限为减轻基准,在法定最低限以下判处刑罚。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减轻处罚的精神实质,并将从轻处罚与减轻处罚合理地区分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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