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学术界存在分歧相呼应的是,司法实务界在对减轻处罚制度的适用上也存在着混乱的局面。例如,就减轻处罚的幅度而言,有人民法院持“严格限制说”,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也有人民法院持“无限制说”,对犯罪分子在法定刑以下进行跳跃式的减轻处罚。有调研报告表明,在因家庭暴力引发的“以暴制暴型”故意杀人案中,对犯罪分子判处的刑罚有“死刑立即执行”、“无期徒刑”、“13年有期徒刑”、“12年有期徒刑”、“11年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缓期3年执行”等情形,量刑不均衡现象由此可见一斑。[9]
其实,对于应该如何正确理解“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早在1990年4月27日《关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就已明确指出,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里所说的“法定刑”,是指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的刑法规定的不同条款或者相应的量刑幅度。具体来说,如果被告人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那么应以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所规定的量刑幅度作为“法定刑”;如果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那么应以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作为“法定刑”;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那么应以此为“法定刑”。除正确理解“法定刑”之外,还应注意“减轻”与“从轻”的区别。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适用较轻的刑种或者较低的刑期是“从轻处罚”而不是“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幅度的最低刑之下进行处罚。对于如何正确理解法定最低刑,1997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12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那么法定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那么法定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低刑。
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减轻处罚制度的理解之所以出现极不统一的局面,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刑法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明确减轻处罚的幅度。为规范量刑,《刑法修正案(八)》第5条对1997年《刑法》第63条原第1款作了补充,即对减轻处罚的幅度作了严格的限制。从总体上看,这一限制是合理的。因此,在对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被告人判处刑罚时,应当合理限制减轻处罚的幅度,这也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
(二)《刑法修正案(八)》第9条的立法背景
1997年《刑法》第68条原第2款是对既有自首情节又有重大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予以从宽处罚的规定。设立该款的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既积极自首又争立大功,从而分化犯罪势力,节约司法成本。但是,这一规定因欠缺合理性而导致出现判决结果偏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共同犯罪案件中不同犯罪分子之间量刑失衡的现象。例如,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犯罪分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本应判处死刑,但由于其在犯罪后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的情节,根据1997年《刑法》第68条原第2款的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只能对其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如,在共同故意杀人案件中,虽然数名主犯中的一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关键作用,但因其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最终只能被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余主犯则可能被判处死刑,甚至还会出现对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的主犯可能判处比不具有该情节的从犯还轻的刑罚的不合理现象。
立法部门有论者认为,司法实践中之所以会出现减轻处罚后量刑过轻的现象,是因为1997年《刑法》第68条原第2款“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过于古板,人民法院没有灵活选择的余地。如果删除1997年《刑法》第68条原第2款中“应当减轻”的规定,那么就不会出现对本应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减轻处罚后量刑过轻的问题。今后对犯罪后有自首、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作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酌情决定是否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罪该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即使其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也可以不减轻处罚。[10]据此,《刑法修正案(八)》第9条删去了1997年《刑法》第68条原第2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