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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处罚制度立法再完善之探讨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是:(1)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将这里的“特殊情况”限定为国家利益,即上述第一种观点将“特殊情况”限定为国家利益并无法律依据。(2)由于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因此刑罚应当与犯罪分子罪行的轻重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相适应。判断能否根据案件具有的“特殊情况”对犯罪分子减轻处罚的标准,应当是案件具有的“特殊情况”对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的影响程度。如果案件具有的“特殊情况”有效降低了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或)其人身危险性程度,从而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那么这种“特殊情况”就应该成为对具有该“特殊情况”的犯罪分子减轻处罚的依据。(3)鉴于犯罪事实的复杂多样性和立法者认知能力的局限性所导致的立法滞后性,法律不可能穷尽案件具有的“特殊情况”,而只能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和犯罪分子的特殊情况,具体判断哪些情况属于能够对犯罪分子适用减轻处罚的“特殊情况”。(4)适当扩大对案件具有的“特殊情况”含义的解释不会导致减轻处罚制度滥用。因为1997年《刑法》63条第2款规定,对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适用减轻处罚时需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8]这一程序性规定能够防止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滥用酌定减轻处罚权。


  

  三、减轻处罚制度立法再完善之建议


  

  《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减轻处罚量刑规则的增补对于合理限定减轻处罚的幅度、有效发挥减轻处罚制度的积极作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但修订后的减轻处罚制度立法仍然需要作进一步的完善。


  

  (一)增补相应的减轻处罚量刑规则


  

  如前所述,《刑法修正案(八)》第5条增加的减轻处罚量刑规则仅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且在不考虑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本应适用的量刑幅度不属于最低量刑幅度的情形,而并不能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且在不考虑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本应适用的量刑幅度已经属于最低量刑幅度以及刑法分则仅规定有单一量刑幅度两种情形,因此,应继续增补相应的减轻处罚量刑规则。


  

  (二)进一步明确限制减轻处罚的幅度


  

  《刑法修正案(八)》第5条仅规定了在刑法分则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且在不考虑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本应适用的量刑幅度不属于最低量刑幅度的场合适用减轻处罚制度时选择量刑幅度的规则,而没有对这种场合减轻处罚的幅度作进一步的限制。此外,由于《刑法修正案(八)》第5条并未涉及刑法分则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且在不考虑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本应适用的量刑幅度已经是最低量刑幅度以及刑法分则仅规定单一量刑幅度这两种情形下减轻处罚的量刑规则,因此,其当然也就不可能对上述两种情形下减轻处罚的幅度作出规定。鉴于上述3种情形下减轻处罚的幅度问题具有同一性,笔者下面拟将这3种情形下减轻处罚幅度立法的进一步完善问题合并在一起进行讨论。


  

  由于1997年《刑法》对部分犯罪规定的量刑幅度跨度过大,因此,运用《刑法修正案(八)》第5条规定的减轻处罚量刑规则有可能带来减轻幅度过大、量刑失衡的后果,而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对这些犯罪的量刑幅度进行修订。但是,由于修订量刑幅度是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工程,在短期内还不具有可行性,因此,目前比较可行的方法是在《刑法修正案(八)》第5条的基础上对减轻处罚的幅度作出更详细的规定。


  

  为严格限制减轻处罚的幅度,防止宽大无边,可考虑根据以下标准作出规定:


  

  1.对于法定最低刑为死刑的可以规定只能减为无期徒刑


  

  我国刑法分则规定死刑为法定最低刑的主要有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拐卖妇女、儿童情节特别严重的以及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等几种犯罪。这些犯罪都是社会危害性极大、需要予以严厉惩处的犯罪,因而在适用减轻处罚时应当予以严格限制,只能减为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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