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轻处罚制度立法再完善之探讨
王志祥;袁宏山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
5条关于减轻处罚量刑规则的规定对于规范我国的减轻处罚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但这一规定也存在适用范围狭窄以及对减轻处罚幅度的限制仍然不足等问题。该修正案第9条删除在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竞合情况下“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判决结果偏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一案件中不同犯罪分子之间量刑失衡的问题,但其并非解决在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竞合情况下如何从宽处罚问题的最佳方案。对酌定减轻处罚制度本应加以修改,但该修正案并未修改。建议增补已是最轻的一个法定量刑幅度以及仅具有单一法定量刑幅度两种情形下减轻处罚的量刑规则,进一步明确限制减轻处罚的幅度,完善自首与重大立功情节竞合时从宽处罚的立法以及酌定减轻处罚的立法。
【关键词】减轻处罚;从轻处罚;酌定减轻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
【全文】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可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对减轻处罚制度进行了修订,其目的是为了规范我国的减轻处罚制度。《刑法修正案(八)》第5条将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63条原第1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该修正案第9条还删去了1997年《刑法》第68条原第2款“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客观地讲,上述修订对于合理地限定减轻处罚的幅度具有重要意义,但修订后的减轻处罚制度立法仍然存在再完善的必要性。笔者下面拟以《刑法修正案(八)》对减轻处罚制度的修改为分析样本,就该制度立法的再完善问题作些探讨,以求教于学术界同仁。
一、减轻处罚制度立法修改的背景
(一)《刑法修正案(八)》第5条的立法背景
在《刑法修正案(八)》颁行之前,学者们对如何理解减轻处罚制度中的“法定刑”以及减轻处罚的幅度一直存在认识上的分歧。
就减轻处罚制度中的“法定刑”而言,学术界存在“法定最低刑说”和“法定最高刑说”两种学说。持“法定最低刑说”的学者认为:“减轻处罚应该与从轻处罚相区别,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较轻的刑罚,而减轻处罚,应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条(1997年《刑法》第63条第1款)的法定刑被一致理解为法定最低刑,所以减轻处罚是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处罚。”[1]目前,“法定最低刑说”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居于通说的地位。[2]持“法定最高刑说”的学者认为,由于对法定刑的理解本身包含着两种可能,因此,无论是将其理解为“法定最低刑”还是“法定最高刑”都不违反法定刑的一般语意。并且,在将法定刑理解为“法定最高刑”的情况下,由于我国刑法分则中没有法定最高刑为管制的立法例,因此就不可能出现对管制如何减轻的难题。[3]
在此还须指出的是,实际上,持“法定最低刑说”的学者内部对“法定最低刑”的具体理解也存在不同的认识。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中,有少数犯罪只有一个法定量刑幅度,而绝大多数犯罪具有两个以上的法定量刑幅度。对于仅有单一法定量刑幅度的犯罪而言,法定最低刑也就是该法定量刑幅度的下限,对此学者们在认识上并不存在分歧。但是,对具有数个法定量刑幅度的犯罪而言,学者们对何为“法定最低刑”则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并形成“罪名说”和“具体量刑幅度说”两种学说。持“罪名说”的学者认为,法定刑是指某个罪名的整个刑罚幅度,“法定刑以下”是指该罪名总刑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4]持“具体量刑幅度说”的学者认为,“法定最低刑”是指与不具有该减轻处罚情节的同一犯罪的危害性程度相适应的法定量刑幅度的下限,而不是笼统地指某个法定量刑幅度中最低的那个幅度的下限。[5]
就减轻处罚的幅度而言,学术界也存在“严格限制说”、“无限制说”和“折中说”之争。持“严格限制说”的学者认为,为防止轻纵犯罪和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对减轻处罚的适用予以严格限制,即只能在法定刑的下一格判处刑罚。[6]持“无限制说”的学者指出,不应限制减轻处罚的适用幅度,可以在法定刑以下的一格、两格、三格处刑,甚至可以免除处罚。[7]而持“折中说”的学者提出:“减轻处罚不能毫无限制,而应该有所节制,但也不能搞一刀切。具体而言,在一般情况下只能降一格处罚,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案情需要降二格甚至降三格处刑。”[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