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此相对照,新时期的中央除了默认地方的上述做法以外,在国家社团管理政策层面是否真的就毫无作为呢?监护型控制的总体逻辑及其相应的监管体制从长远来看,尤其是在中国已经全面成为全球化参与者的时候,无疑会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实际上,国家确实也已经开始重视非政府组织在行政体制改革中的巨大作用。一方面,我们看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三中全会到六中全会所通过的《决定》和十七大报告中,都明确提出了发展社会组织的必要性;而在2006年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开展政府购买社区公共卫生服务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更是将社会组织确定为政府购买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的对象之一;至于在诸如《企业所得税法》、《物权法》中对于社会团体的相关新规定更是数不胜数。另一方面,我们也看到了某些能够确实表明中央业已开始考虑对社团管理体制做某种程度改变的迹象。例如,在2011年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就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拟首次赋予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52]。毫无疑问,一旦该草案获得审议通过,国家接下来就将不得不表明对于某些民间组织尤其是草根环保组织的正式态度,而这又很可能引发对于目前社团管理政策的一定修改。当然,这样一种预期无疑是一种合理的猜测,从总体上来看,新世纪以来这十余年的发展状况表明,国家在上世纪九十年代确立的社团监管体制还是具有一定生命力的,因为国家虽然在表面上支持社会组织的发展但又不忘重申对其的制度化监管,而与此同时,国家将由于社会发展所导致的、这套体制无法应对的各种问题留给了地方政府去解决;因此,我们可以说,存在于这套体制背后的监护型控制的总体逻辑已经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尽管这种变化看上去还不太明显。
四、结语: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就上述讨论而言,可能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值得我们做进一步的思考,即目前国家这套社团管理体制和政策是否有可能在可预期的未来发生重大变化?尽管我们确知,任何预测都是理论研究的大忌,但是经由具体且深度的制度\态度分析,从中揭示出制度\态度发生变化的某种可能性也许是可欲的。我们认为,从一般的角度来讲,国家社团管理政策的整体变化在很大的程度上要取决于中央对于社会改革进程和国际局势的总体把握;然而,这里需要特别强调指出的是,由于国家所秉承的“机会主义”立场,当下这套社团管理体制和政策并不是一种完全僵化的制度安排,相反,它是一种“制度明确、实践宽松”的可纠错性框架。根据这样一种框架,中央能够根据不同时期的形势、任务需要而不断调整相应的治理技术和策略,并经由地方的努力而在一定程度上满足社团发展的具体需求。因此,虽然这套社团体制和政策从总体上来看仍然属于一种“压制型”的法律治理模式,但是如果我们结合中国特定时期的具体实践(尤其是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实践)做进一步的思考,那么我们一定可以洞见到其中所蕴含的各种变化的可能因子以及促成这些变化因子得以出现的“生存性智慧”。
论及中国的社团管理制度与实践,我们在这里有必要对国家的上述“机会主义”立场做进一步的解释。需要特别强调指出的是,本文所界定的“机会主义”,一如前述,并不具有任何道德上的贬义色彩,实际上,它所指涉的乃是国家在改革过程中形成的、以集中体现国人“生存性智慧”为依凭的一种实践品格或做法。这样一种品格或做法主要表现为:国家在改革进程中针对不同时期的形势和任务、为了实现有效治理的目的,不断转换相应的治理技术和手段,进而,虽然表面上看国家主要是通过常规化的法律和行政科层机构来实施治理,但事实上,国家并不完全依赖上述治理工具,相反,国家会在一种“制度明确、实践宽松”的可纠错性框架中灵活选择隐藏在正式规则及程序背后的不同治理技术来回应社会变化。在我们看来,这种实践品格的养成和发挥乃是与国家在新时期出色运用其“生存性智慧”[53]分不开的。而另一方面,由于中国在改革进程中除了经济发展以外几乎没有任何既定的“理想图景”或意识形态可以作为社会动员与整合的价值基础,所以这一事实也就为国家运用其“生存性智慧”和相应的实践品格提供了更为广阔甚或合理的空间——而这种空间本身又能成为国家这一时期实践品格的理据。
根据上述简要的解释,我们可以发现,就当代中国市民社会发展与国家之关系的研究而言,仅仅从表面上考察目前的社团管理体制和监管逻辑不仅对于理解国家这一方面未来的制度变化是无甚帮助的,而且对于洞见中国市民社会的未来发展亦是无甚助益的。换言之,我们不能采取单纯的“规则中心主义”或者“实证主义(科学主义)”的研究思路,而是应当采取一种新的研究思路,也就是一种以“生存性智慧”为导向、针对国家管理制度和政策背后的“机会主义”立场的研究路径。按照这样一种思路,我们倾向于认为,如果不发生重大的国内外局势变化,那么目前国家所主导的“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的监管体制仍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继续存在;但是随着社会的逐步发展和分化以及政府职能的进一步转变,“监护型控制”的总体逻辑有可能发生重大的转变,而这又将导致新的社团治理技术的产生:中央将一方面继续默认甚或“鼓励”地方在社团管理体制上的创新做法,并将其间一些可行且合理的做法吸纳进国家正式法规之中,而在另一方面则逐步改变目前主导的意识形态,使其具有更大的开放性和包容性,并通过新意识形态的掩护作用来渐进实现对既有社团监管体制的改革,进而在稳定中悄然实现中国社团管理体制的转型。在某种意义上讲,上述可能发生的社团管理体制改革将是业已成功的经济体制改革在社团管理方面的一个缩影,因为中国经济改革的成功正是在中央所提供的“宽容实验”框架下、由地方政府不断实践和创新、进而得到中央认可并予以大范围扩展实施而逐渐达致的。
在本文的最后,我们想针对学界有可能对本文思想提出的两种批评意见预先做出一番简要的回应。第一,虽然本文较为详尽地勾勒出了国家在不同时期和特定场域中的治理技术,并对国家以“生存性智慧”为导向的实践品格进行了揭示,但这并不表明政府在这个方面是有充分理性的——毋宁是一种我们所谓的“未意图结果”。事实上亦复如此:通过对1980年代以来尤其是最近20年国家社团管理政策方面变化的回顾,我们可以发现,强监管体制的形成和确立并不是国家一次性完成的。相反,在从1989年到2000年长达十二年的时间里,采取何种治理技术从而实现对于社会团体的有效管理问题一直是国家考虑的重点。前后两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出台,在某种意义上便是国家不完全理性的一种表现。在这新旧两部条例之间所伴随的数次大规模的社团清理整顿运动,也在很大程度上表明了国家在社团管理这个问题上究竟是选择常规型治理还是运动型治理方式上的举棋不定和不断试错。再者,虽然《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的颁布在一定意义上标志着制度化、常规化治理模式之主导地位的基本确立,但是这样一种看似经济、高效的治理模式又在新世纪的第一个十年内遭到了社会发展的剧烈挑战,甚至导致了地方社团管理体制的某种变革。这一切都说明了国家的社团管理体制及其治理策略的演变有着典型的“实验导向”特征,其间充满了变化和不确定性,并没有一个充分明确、前后连贯的管理意图。因此,本文在更大程度上强调的是国家在社团管理上的“生存性智慧”,而不是哈耶克所批判的那种深具建构论唯理主义色彩的立法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