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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型控制逻辑下的有效治理

  

  这里,我们就不得不提到1998年出台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简称《新条例》)相对于1989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简称《原条例》)所产生的变化。一般看法认为,《新条例》并没有对《原条例》做原则性的调整,只是在局部地方做了一些修订和补充。然而,如果我们在二者之间做更为细致的比对,那么我们就会发现国家在社团管理技术方面实际上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尽管新旧条例中都贯穿着监护型控制的总体逻辑。


  

  虽然1989年的《原条例》曾规定,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负责日常管理,但是,无论是该条例还是在1989年年末下发的《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中,都没有对业务主管机关的具体工作做任何明确、细致的规定,因此《原条例》对于业务主管机关的规定仅仅是一种原则性上的规定[31]。与此相对照,在1998年颁布的《新条例》中,国家就完全明确了业务主管机关的具体职责范围,而与之相关的职责有五项之多(其范围涉及对社团的登记管理、日常管理和监督管理),远多于登记管理机关。更为重要的是,新旧条例在登记管理机关的具体职责规定上也存在着重大差异:《原条例》中所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的日常监督职责已经在《新条例》中消失,而完全转交业务主管机关承担。因此,如果说《原条例》的颁布表明了分级双重管理体制的正式形成,那么《新条例》的颁布则意味着国家已经把社团管理主体的重心由登记管理机关正式转移到了业务主管机关。同时,针对社会团体的一系列规定也变得更加严格——这主要体现在社会团体的法人资格要求、会员数量要求和机构设置权限等方面。


  

  上述这些变化从表面上看可能是微不足道的,但是这种转变本身却意味着国家在通过法律进行治理时开始诉诸与以往不同的技术。这一治理技术可以用如下几项原则加以概括:


  

  (1) 经济原则。毫无疑问,社团监管主体重心的转移并不是国家一时心血来潮之举;相反,这种做法完全符合经济学上的成本-收益分析。首先,登记机关之所以不再适合继续作为主要的监管主体,其原因就在于,相比于登记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对社团的情况更加熟悉和了解,可以得到尽可能多的有效信息。”[32]而在同等条件下,登记机关要获得同样的信息无疑会花费更大的成本。其次,由于业务主管机关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因此国家对于这些业务主管机关是完全信任的,而这进一步减小了监管中的交易成本。第三,由于《新条例》还明确规定了“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以及“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所以这也间接减少了国家对社团的管理环节,同样符合成本最小化原则。


  

  (2) 扩散原则。监管主体由原来的登记机关主导变成由业务主管机关负责的这一转换过程,无疑也是监管主体扩大的过程。相比于登记机关(民政部门),业务主管机关的数量和类型显然更多,专业也更为对口,因此,虽然监管主体的重心发生了转移,但在这一过程中,监管主体的总数和类型却都扩大了,而这就类似于一个扩散的过程。由于监管主体的扩散,国家可以经由获得多方面的信息而更为便利地对社会团体加以监管和控制。


  

  (3) 渗透原则。对业务主管机关具体职责的规定有助于其对社团日常事务的全面渗透和全面控制,而这一切主要体现在业务主管机关对社团日常事务的日常监管上。实际上,“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这一条规定绝非空话,因为它事实上赋予了业务主管机关全面介入社团日常事务、活动(诸如对社团重大活动的审批、对社团遵纪守法方面的日常教育和奖励、对社团内部机构调整上的审查、对社团业务活动的指派等等[33])乃至于人事任免方面的合法性。进而,这实质上是国家权力全面渗透进社会团体内部的一种隐而不显的举动。


  

  (4) 过滤原则。相比于《原条例》《新条例》明确规定社会团体必须具有法人资格,这实际上是在提高社团注册资金门槛的同时提高了一般社会群体成为社团的门槛;再者,成立社会团体还必须符合一定的会员数量要求。国家之所以做出这种规定,一方面的原因也许是国家想通过此举来进一步转变政府的职能,并加强社会团体的自律功能。而另一方面更深层次的原因则在于,通过提高社会团体的准入门槛,国家试图遏制住社会团体发展过滥、过快进而致使国家无法对之控制的趋势。通过法人资格的规定,多数原本合法的社团将失去合法性[34],从而保证了国家对于社会团体的监管能够在一个可承受的数量限度内展开。这样,《新条例》就起到了过滤的作用,而这种作用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下述两个方面:第一,将原先占支配地位的“较高门槛-后整顿”的社团管理模式彻底转变为“超高门槛”模式,从而就在源头上避免了社团的过快过滥发展,也降低了进行大规模清理整顿的可能性;第二,会员数量众多并拥有一定财产的社会团体无疑是一些具有较高潜在力量的组织,因此国家只要将这样的社团控制住,也就基本上实现了对社会的总体监控。总之,国家已经开始使用法律及其相应的技术来处理原先不得不采取动员型治理方式才能解决的问题。


  

  基于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初步的结论认为,1998年出台的《新条例》绝不是对《原条例》所做的一次简单“修订”,相反,它在更深的层面上表明国家在社团管理法律治理技术的具体运用方面已然取得了重要的“进步”。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这种变化所深刻反映的乃是威权体制下的国家在统治资源总量有限的情况下为了追求有效管理而不得不采取的某种治理技术。这种技术的成本较低、又能达到较好的治理绩效;同时,国家权力也逐渐放弃了那种一次性的大规模的暴力行动(一如清理整顿运动那样),而是更注重日常化的监视、检查和管理;它一方面把监视主体大量复制,使数量得到扩散,而另一方面又将宏大的政治权力转化为微观且更具渗透力的管理技术、策略和机制。从理论上讲,国家所运用的这种治理技术在很大程度上与福柯所描述的那种“规训权力”颇为相似,因为它们都是一种“精心操纵的权力技术,是一种精心计算的、持久的运作机制”[35]。而在1998年稍后出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在2004年出台的《基金会管理条例》中,我们也都看到了与《新条例》几乎完全一样的监管逻辑和治理技术。这样,2000年由民政部出台的《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就具有了十分重要的象征意义[36],因为它象征着两种不同治理技术之间的“交接仪式”——非常规化的大规模运动型治理已经基本完成历史使命,从此,常规化、制度化和规范化的行政科层机构的日常管理和惩罚正式登上历史舞台,一种新的社团治理技术开始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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