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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缺陷与完善

  

  3.增加食品安全犯罪的过失类型。在我国,绝大多数食品安全事件是由于不法生产经营者为谋取暴利而人为造成的。因此故意犯罪占较大的比例。而德、日等发达国家所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大多则认定为过失犯罪。当然这与发达国家较高的食品安全诚信理念密切相关。但这些事实在提醒我们,应关注由过失行为引起的食品安全事故。例如:由于设备的状况和食品自身的性质而可能存在食品变质或者被细菌污染等安全隐患时,生产经营者必须进行抽样检测,如果因怠于履行该义务而导致事故发生的,就当然要承担过失责任{8}。因此,必须改变食品安全犯罪只惩罚故意犯罪的思维定势。目前在我国食品安全的法网中,除了食品监管渎职罪这一过失犯罪之外,对重大过失导致的严重食品安全事件,只能间接适用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食品犯罪的主观罪过可以扩展到过失,或者增加过失犯罪的罪名,那么,我们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将更加全面、有力。


  

  (三)调整罚金刑


  

  1.确定食品犯罪罚金刑的基准。《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食品安全犯罪必须并处罚金,但这一具有宣示意义的条文在具体适用中没有基准。对此,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应当根据不同食品种类,不同区域消费水平,不同生产、销售金额,以及造成不同程度的危害,制定不同的罚金标准,以保证刑罚适用的可操作性。另外,和其他犯罪相比,高起点地设定食品犯罪罚金的最低标准,以保证罚金数额不能低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政罚款额度,以保证刑罚和行政处罚的位阶层次。


  

  2.加重单位犯罪罚金刑的力度。在我国,对于一般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将法人的罚金刑和从业者的刑事责任加以连动,导致罚金刑对于法人的惩罚力度较轻。如果借鉴西方国家对于食品质量安全事件的重罚制,即对那些蓄意破坏食品安全,后果严重的单位,应立即停业待查、支付高额罚金,直至破产,那么,我国的单位食品安全在高压下,必由开始的被迫服从慢慢转变为习惯性遵守。


  

  (四)增设资格刑


  

  在我国,食品犯罪资格刑适用率极低,究其原因主要是无匹配的资格刑,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有针对性地增设新的资格刑。


  

  1.针对单位犯罪增设新的资格刑。我国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刑罚仅规定为罚金刑,没有不同的刑罚方法可供选择。笔者认为,单位作为一定的业务或经营主体往往是利用其一定的权利或资格从事犯罪活动的。对此,有针对性地增设资格刑,以与罚金刑之间实现并科或者选科,是一个简单而有效的方法。单位犯罪的资格刑,可根据单位犯罪的性质、情节严重程度,配置以下几种:限制从事业务活动;停业整顿;强制撤销{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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