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刑法规范设置的缺陷
1.罚金刑可操作性差。罚金刑在立法上虽属于从刑,但针对具有牟利目的的犯罪予以适用却具有相当的威慑力。《刑法修正案八》对于食品安全犯罪则采取了并处罚金和无限额罚金的立法模式,虽然在立法上显示了对食品犯罪上不封顶的高压状态,但由于没有适用罚金的上限、下限及具体计算标准,其弊端也显而易见。在通常情况下,罚金的数额总是与犯罪数额、违法所得及犯罪后果等因素相联系,但在无限额罚金的情况下,法官判处罚金的基准是什么?法官如何确定具体犯罪的罚金数额?因为没有了标准的标准也就失去了实际的可操作性,这种模糊性立法方式的回归是否科学,有待于实践的检验。
2.资格刑缺失。资格刑又称为名誉刑,是刑之最轻者。我国资格刑的设置刑种单一,仅有剥夺政治权利一种,事实上,人的资格是非常广泛的,除政治资格外,还有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从事财物活动管理的资格,从事教育活动的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资格等{5}。对于食品犯罪的生产、经营者,在适用主刑的同时附加资格刑,剥夺经营资格,禁止从事某项经营活动,使刑罚的多样化与犯罪的多样化、犯罪人的多样化主动相适应,不失为一种理智的选择。而我国刑法到目前为止,没有增设新的资格刑,导致法院只管判刑,而不关注行为人是否被吊销执照、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是否还有可能继续。因此,只有在刑法中增设新的资格刑,才能对食品安全的犯罪惩治得更统一、更彻底、更有效。
3.定罪标准的明确性不足。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中,只有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本罪。而这一具体危险的鉴定难度非常大,在现实中可操作性差,不得不依赖司法解释,但是司法解释对此处的规定依然模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上述的“足以”标准。而何为“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仍未作具体明确规定。虽然,定罪标准的模糊性从技术层面上说不可能完全清除,但至少我们可以以司法解释和判例指导的方式,将模糊控制在较小范围内。
三、我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完善
一个好的立法不仅能唤起民众的正义情感,还可以引导全社会产生遏制猖獗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鸣。因此,刑事立法必须尽可能地完善。
(一)注重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