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增设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这里所说的职业,是指一个人在社会中所从事的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工作,它既包括在某个机构中所从事的某种专业工作,也包括个人所从事的某项营业活动。所谓“剥夺从事特定职业”是指有期或无期地禁止某个犯罪人从事某专业或某项活动{10}。具体的做法是:刑法总则关于资格刑的规定中,增设禁止或限制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为内容的资格刑。在分则中,在食品等经济犯罪的具体条款中,增设附加适用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的内容。笔者认为,该刑种所适用的对象必须与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具有对称性。
3.创立资格刑分立制。在教育刑论和刑罚个别化思想的影响下,各国在惩罚食品安全犯罪时都很重视从外部条件上剥夺、限制犯罪人再犯的能力,即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在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实施犯罪的人,判处剥夺担任特定职务的资格。但是,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这一资格刑中包含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领导的权利的规定,如果再单独设立类似资格刑会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创制资格刑的可分制。
在我国,剥夺政治权利一经判处就意味着完全剥夺刑法第五十四条所列举的四项权利,这既可能导致刑罚过剩,又使资格刑的适用缺乏针对性。如果实行资格刑分立制,将资格刑所要剥夺的各项权利分别规定、单独适用,且对不同的资格刑规定不同的适用条件,这样,法官可以根据犯罪人的不同情况,灵活选用,剥夺罪犯的一项或多项资格或权利。至于具体剥夺何种权利,则应根据其具体滥用了何种职务或与何种职务密切相关来确定,一般应当以与犯罪分子所借以实施犯罪之职务、活动性质相当为标准。
结语
据新华社报道,11月刚刚结束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再次强调:研究修改刑法,降低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的刑事责任门槛,加大刑事处罚力度,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继《刑法修正案八》施行短短半年之后,国家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再次回眸。需求的逻辑决定刑罚的高度,刑法的再次修改,正是对遏制现存食品安全犯罪和打击不法商人的最迫切需求的强力回应。食品安全犯罪的持续重典,在轻刑化大潮中已毫无悬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