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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缺陷与完善

  

  该解释第四条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这里存在的一个问题是,该解释确定鉴定机构的依据是《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六条,由于《食品卫生法》已失效,所以该解释的依据亦不复存在。第二个问题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必须要求食品中“含有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而《食品安全法》出台后,不安全食品,不仅包括含有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食品,还包括生产的食品中“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副食品”。例如:导致大头娃娃的劣质奶粉中并不含有任何有毒、有害物质,也没有被污染,但奶粉中蛋白质含量却严重不足,这同样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该解释还以“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作为认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标准已经滞后,不能与《食品安全法》相呼应。


  

  (二)体系排列不科学


  

  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目前归属于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这说明此类犯罪侵害的主要法益是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秩序,属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范畴。实际上,食品安全犯罪侵害的法益是多层面的,既包括国家对食品卫生和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秩序、市场自由竞争的秩序,还包括不特定多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笔者认为,食品是满足人们日常生活最基础的消费品,出现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时,对经济市场秩序的破坏仅仅只是一个次要的层面,而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则是彻底的、直接的{4}。因此,食品安全犯罪的多个法益中,最主要、最直接的法益,应是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权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公共安全。从刑法分则罪名排序来看,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排在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之后,这意味着刑法对公共安全的保护力度更高。而食品安全这种最基础的公共安全,不仅直接影响着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而且还影响着子孙后代乃至民族的兴衰,所以它应当受到比经济秩序犯罪更有力的保护。另外,对该罪名进行体系调整,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食品犯罪行为,可以适用死刑,同时也平息了学界对于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所产生的学术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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