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缺陷
(一)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与《食品安全法》之间缺乏协调性
食品安全的现行刑事立法与新颁布的《食品安全法》不能全面对接,直接导致了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不统一,影响了刑法的惩治功能。具体表现为:
1.《刑法》与《食品安全法》中的具体责任条款不对称。《食品安全法》中所涉及的食品安全的范围较广,在主体上涉及食品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监管等人员,在对象上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运输工具等。在流程上包括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等多个环节。而《刑法》规定的范围则比较狭窄,在流程上只涉及“生产”和“销售”环节,对于食品流通过程中的包括运输、储存等其他环节没有规定,在主体上只规定生产、销售人员,在对象上仅规定了包括“食品”和少数在单行刑法中涉及的如盐酸克仑特罗等物质,未包括绝大部分的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导致部分行为人因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应承担刑事责任时,无法找到与之相对应的罪刑规范。例如:在食品运输中,发生运输延误且未采取有效的保鲜措施,导致食品变质,运输者在明知食品变质的情况下将食品交付销售者销售,造成严重后果。在这种情况下,食品运输公司的行为既不是生产行为,也不是销售行为。按照现行《刑法》规定,不构成食品安全犯罪,但事实上这种行为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刑事立法或司法必须尽快弥补不能找到处罚依据的真空地带{3}。
2.刑法司法解释与食品安全法律之间不衔接。应当说,《食品安全法》施行后,原《食品卫生法》即告失效,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在原食品卫生法实施期间发布的,而《食品安全法》颁行之后也没作相应的修改,从而导致该解释与《食品安全法》脱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