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四条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较之以前的立法有以下两点变化:一是对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了单处罚金的规定,即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必须“既打又罚”。二是取消了限额罚金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以前,本罪的罚金最高不得超过其销售额的两倍。《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判处罚金的最高限制,旨在增加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彻底剥夺其再次从事违法犯罪的能力和条件。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五条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做了以下修改:取消了可以单处罚金的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食品犯罪“刑要科、钱必罚”的坚定立场,提高了处罚标准。《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拘役刑,使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起刑点升为有期徒刑。另外,按照《刑法》规定,只有对人身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可以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八》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面加上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就是说,对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只要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可以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取消了罚金的最高限额,对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实行无限额罚金,为从经济上加大处罚力度提供了可操作空间。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由于食品犯罪的猖獗与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不力有着必然的联系,且许多重大食品犯罪的背后,往往都潜存着国家工作人员的失职与放纵,此前《刑法》是按普通渎职罪来处理的,但这一常规做法,无论从形式到内容都不能适应现阶段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要求。《刑法修正案八》弥补了这一缺憾,将食品安全监管的渎职,从渎职罪中单独剥离出来,增加了食品监管渎职罪。这一新罪名的增加,既强化了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食品安全生产、销售、经营的监管责任,又为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监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标准。同时,这一新罪名与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相比,一般情节的,由原来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提高到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特别严重情节的,由原来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到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此遏制食品安全监管的“曝光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