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食品安全法》已经改变了过去只注重监管食品安全生产、销售环节的状况,实现了对食品安全的全程监管。对应国家食品安全管理的新体制,刑法仅在生产、销售环节打击食品犯罪的规定存在明显不足,应当拓展刑法打击食品犯罪的犯罪圈,以立法解释或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延伸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面,其主体从生产者、销售者延展到运输者、储存者,在保护的对象上延展到食品以外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运输工具等。如食品运输者由于其运输工具的原因导致食品污染,造成食源性疾病的,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已经滞后的司法解释也应予以及时更新,以保证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统一性{6}。
(二)严密食品安全的法网
1.取消“危险犯”的立法方式。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由危险犯改为行为犯{7}。如前文所述,取消“足以造成……”,避免了立法模糊带来的困惑,在不安全食品泛滥的时期,将本罪规定为行为犯,即只要具有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便可追究刑事责任,如出现严重后果则加重其法定刑。笔者认为,这一严格且易于操作的立法方式和《刑法修正案八》中的飙车、醉驾的立法相比,食品安全的严格立法更具有深远意义。
2.增加不作为类型的犯罪。《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规定了一系列的作为义务,其中比较重要的是生产经营者对不安全食品的召回义务。但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这一义务,从而导致严重食品安全事故的,刑法无明确规制。虽然早在2007年国家质检总局就颁布了《食品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安全法》也明确规定了食品召回制度,但由于这些法律规定位阶较低,食品召回制度依旧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如果将不履行该义务、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的行为予以犯罪化,除了可以促使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在发现不安全食品后积极防止、减少危害结果的发生外,还可以对一些后来发现所生产的食品具有危害性,但却难以证明生产者具有主观过错,而且也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刑法规制。理由很简单,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到千家万户的生命健康,食品的安全要求,永远都是食品生产者、经营者不能触及的高压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