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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规定在行政诉讼中的效力

  

  具体到行政规定上,其效力来源也有形式和实质之分:其效力的形式来源是规范,包括法律或有权机关的授权与认可、制定主体的权威性以及制定程序的正当性,其实质来源则是价值和事实,即自身内容的正当性和实效性。行政规定的有效性体现在当上位法未对相关事项作出规定,或规定不甚明确,或来不及规定时,在不与上位法规定相抵触的前提下,行政规定及时提供人们行为的规范,并且这种规范是建立在对客观事实的正确把握与引导,对人们相互之间的权利与关系以及人们的行为方式与规律的正确认识的基础上,而非主观臆测或者逆社会发展规律而动。


  

  2.行政规定效力的附条件性。效力来源反过来说就是获得效力应当满足的条件。现实中,行政规定千差万别,在各种效力来源上,有的满足全部条件,有的满足部分条件,有的甚至不符合条件。因此,整体而言,行政规定的效力需要在个案中做情境化的认定,即其效力的附条件性。


  

  1999年11月2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也就是说,行政规定的合法性与效力有待检验,法院有权对行政规定予选择适用。这里,“引用”一般是指行政规定可以作为裁判文书理由部分的依据,但不能作为裁判结论部分的依据;同时,在有准用性法律规范的前提下,行政规定与法律规范一并可以作为裁判文书理由和结论部分的依据。[14]


  

  2004年5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指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这意味着法院在适用行政规定前,应当首先审查它是否合法、合理。一旦行政规定合法合理,就应当予以适用。根据我国宪法确定的宪政体制,法院不拥有撤销行政规定或宣布行政规定无效的权力。法院对行政规定的审查应当作为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前提,它只是通过审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规定的合法性,从而决定是否选择该行政规定作为行政诉讼中的裁判依据。[15]


  

  从以上两个法律文件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正是采取了实质法治的立场,有条件地认定了行政规定的效力,这些条件首先是行政规定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其中合法性主要是指规范事项在制定主体的法定权限内,其制定遵循了法定程序,其内容不与上位法相抵触。[16]其正当性主要是指规定内容合理,符合法治的精神与原则,包括比例原则、可预测性原则、平等原则和诚信原则等,符合事物本质以及经验法则或社会公认的价值。例如,在《云南特安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嘉定区卫生局停止采购药品紧急通知案》[17]中,法院认为,区卫生局作出停止采购通知的依据—卫生部的行政规定没有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规定的措施具有现实必要性和合理性,对实施《药品管理法》具有补充性,因此,该通知的规定具有正当性,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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