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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规定在行政诉讼中的效力

  

  四、行政规定效力认定规则


  

  行政规定效力的附条件性,说明了法院对其具有选择适用权,这是在形式法治的框架内留出了实质法治的生存空间,以价值衡量的原则和方法补正形式法治在特定情境下的不正义。但法院在司法适用中对行政规定的选择不是不受约束的,而是应当遵循一定的规则以对案件所涉的不同价值进行衡量。


  

  1,效力待定规则。对于行政规定所拘束的行政机关而言,行政规定具有效力先定性,一经制定发布,即被推定为合法有效,是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但对于法院而言,行政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取决于是否符合上文所述的条件,在未经法院审查之前,其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不能迳行作为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法律依据。


  

  2.效力吸收规则。上位法有相关规定时,如果行政规定的内容与其一致或至少不抵触,则行政规定的效力为上位法所吸收,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可直接适用上位法的规定,并可参考行政规定的具体规定。


  

  3.效力否定规则。行政规定与上位法规定相抵触的,[18]原则上不具有法律效力。例如,在《儋州市防雷技术所不服儋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案》中,国家质监局的两份行政规定与《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存在冲突,因此,不能认定其为合法有效。在《毛珠兰不服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封存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案》中,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查封、扣押的期限3个月”的规定,明显违背《行政处罚法》关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7日期限的规定,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4.效力肯定规则。如果上位法没有相关规定,在不与上位法其他相关规定以及法律原则相抵触的前提下,行政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只要不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这是宪法规定的总原则),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并不违法。”[19]例如,在《遂川县南江乡卫生院等诉遂川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处罚纠纷案》中,《卫生部关于卫生行政部门查处非法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14号)明确了卫生部门在国务院未制定出预防性生物制品流通和使用管理办法前,应依据《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办法》对非法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的行为进行查处。该行政规定与法律法规不抵触,故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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