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规定存在的必要性。行政规定之所以大量涌现,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在我国,本着“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政策,法律法规甚至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抽象、概括,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很难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做出及时有效的回应,这就为行政规定留下了现实的生存空间。具体而言:
第一,现代社会发展迅速,社会分工日益细密,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多变,社会问题层出不穷,整体社会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加之我国地域广阔,人口众多,地区差异大,这就更进一步强化了这种复杂性和多变性。然而,上位法制定者很难有充分的时间、能力以及意愿讨论所有细节问题,以及时高效地制定出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应问题予以规范。同时,为了适应社会关系的复杂多变性,上位法的规定也不得不只规定一般原则和主要规则,以保留行政灵活性的余地。
第二,相对于有行政立法权的上级机关,无行政立法权的下级机关作为更为具体的执行机关,在具体事项的处理上具有更强的专业性,即具有更多的更为细致的专业技术、知识和经验。
第三,法律规范统摄的范围越广,其规范的内容便越抽象。因此,具体实施这些规定时,就需要一些过渡性的规定弥合抽象规范与具体事实之间的差距。上位法一般只是作出框架性的规定,具体细节有待于行政规定结合具体事实进一步细化。同时,上位法多是对整体性、重要性事项做出规定,而其中的部分性、次要性事项,可以由行政规定予以细化或补充。再次,一些上位法作出的全局性规定,需要属下的行政区域结合本地具体情况予以实施,而当这一区域不具有规章制定权时,便只有制定行政规定。
第四,若所涉事项是新出现的问题,需经时间检验,获得对这一事项相对成熟的管理经验的基础上,才以正式的规章、法规甚至法律的形式作出统一规定。此前,可以容许以行政规定的形式积累立法经验。
第五,情势紧迫的情况下,由于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对相关事项予以处理,公共利益可能受到重大损失,且立法程序繁琐,显然无法及时制定出相应规范,因此,相对简化的行政规定程序可满足这一需求。
2.法院尊重行政规定的必要性。法院审理案件时,如法律、法规、规章有相关规定,则无需行政规定。但若无上位法的相关规定或相关规定不具体、不具可操作性,而只有行政规定时,法院该如何作为?
首先,法院是权利的最后保障线,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法院不能以无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不清为由拒绝审判。
其次,在我国,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是权力机关之下并列的机关,它们之间存在着合理分工的制度性安排。行政更注重对政策目标的追求,面对社会事务,行政机关具有更多的专业技术知识和经验,而法院在追求个案合法性的同时,应当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保持必要的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