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语
当然,谦抑主义方法并不排除对非明显违宪的立法进行挑战的可能,比如在审查过程中,司法权可以在不推翻立法的前提下提出疑问,这也会给立法机关带来一种制度压力,促使其尽快进行立法修复。比如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特殊的判决形式,[46]旨在同时存在合宪解释与违宪解释可能时,最终采行合宪解释。虽然结论上没有推翻被挑战的立法,但对被挑战立法进行“违宪解释的可能”却是客观存在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已表明了立法可能存在瑕疵。因此,谦抑主义方法并不是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的制度性“包庇”,也不是司法机关的消极不作为。它其实是在制度制衡架构下权力间相互制约而产生的一种权力哲学。因此,权力谦抑主义并不意味着司法“逃避”,因为它不排除司法权的宪法责任及其应该发挥的司法救济功能。谦抑意味着司法权对其他国家权力的尊重,不干涉其他国家权力的“自治”领域,但司法权在宪法赋予的管辖范围内又必须履行其职能,[47]否则又可能从另一个极端打破国家权力间的制度平衡。
当然,谦抑主义方法也不是万能的。司法机关采取谦抑态度而将一些宪法问题暂时搁置,进而给立法自我修复提供了制度空间。但制度的可能性并不代表制度的必然性,如果立法机关最终不进行自我修复,或者不消除司法机关指出的违宪解释可能,那么此时又如何去解决这些尚未被解决的宪法问题呢?有学者指出,此时须依靠制度性的制衡来解决,[48]但这种制度性制衡的关键在很大程度上如塞耶指出的,应该由民主制度下的人民去解决。人民是民主制度下终极的政治主权者。他们选举民意代表,对宪法问题的解决负最终的责任。[49]当然从政治哲学的角度来看,可以通过民主制度下的“社会”构建来完成对“国家”的制衡,形成以私权利制约国家权力。另一方面,在民主制度下,也可以通过民主选举等政治途径来控制立法机关,从而修复立法瑕疵。
不可否认,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议会的有些成员可能对某些问题是否违宪已然存在疑问,但立法机关可能还是通过了该项法律。遵循立法多数决原则,这个时候该法律当然是有效的。而对于其中部分违宪的疑问,如塞耶指出的,则交由司法审查机关处理,这是作为司法审查机关的美国法院所特有的权力。[50]因为即使在法治国家,立法机关的所有立法不可能都是一致通过而不存在任何违宪争议。立法存在错误以及所通过的法律存在违宪性争议,本属宪政之常态,否则宪法审查权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对这些违宪性争议的解决,从以上分析可知,并非简单地通过文本考察便可以得出结论,而须寻求一种超越文本的制度性方法。从谦抑主义方法也可以理解,为何在美国,即使法院可以处理一些宪法性争议,基于权力间的尊重,法院也不会创造性地去尝试着回答那些立法上的难题。他们不会为了纠正立法机关的错误而偏离自己的职责范围,他们总是会恪守自己的职责与义务。[51]对于立法遗留下来的是否违宪的难题,司法审查机关一般不会去触及,除非一般理性观念都认为这种违宪是非常明显的。当然,如果没有现代社会下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化结构、没有权力间相互分工与制衡的宪政架构等现代要素,谦抑主义方法在专制政体下则可能成为国家权力之间相互“勾结”的一种工具。
当然,本案在方法论上体现的司法权对立法权谦抑的维度,并不意味着香港立法会的调查权没有任何界限。根据《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立法会调查权的行使必须以《基本法》第73条为依据。当然,在实践中也可能由于《基本法》第73条规定的抽象性而在方法论上存在弹性或模糊,此时对于调查权界限的确定则须考虑香港行政主导制的背景,因为《基本法》第48条第11项也规定,行政长官可以“根据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考虑,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或其属下的委员会作证和提供证据。”由此,立法会在行使《基本法》授予的职权而附带行使调查权时,原则上不得干涉行政机关的职权,或逾越至行政机关的“领地”,否则会破坏香港《基本法》所确定的行政主导政制;同时也不能将第48条11项下的“政府官员或其他负担政府公务的人员”延伸至中央派驻香港的公务人员,否则更可能与“一国两制”的理念相违背。[52]这在一定程度上又从另一个侧面体现了香港行政主导政制下立法权对行政权应该持有的另一种谦抑姿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