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权力谦抑主义包容了立法进行自我纠正的可能性,可以维持立法权能的完整性。在现代权力架构中,司法权对纠纷的解决具有最终的决断权,但这种决断权在制度上并不是绝对的。在进人司法过程之后,司法审查机关对立法的审查在很大程度上是对立法机关立法判断的审查,由此,如果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的立法判断不秉持一种谦抑的态度,那么会在很大程度上侵入立法机关的权能空间,甚而破坏立法权能的完整性。[40]法院可以对被挑战违宪的立法作出某种“解释”,但这种解释不是最终的,如霍姆斯大法官指出的:谁如果有绝对的权力来解释成文的法律,那么谁就是真正的法律制定者,其实施的是其所有的目的与意图,而不是人民最初所形成的立法内容。[41]因此,在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与规范内容没有明显违反宪法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该对其持谦抑的态度,其实这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将并非明显违反宪法的“宪法问题”搁置。但这种搁置并不意味对这些宪法问题一直置之不理,因为这些宪法问题也可以由司法之外的其他机制来处理,如立法机关可以通过修改法律来进行修复。宪法问题的解决主体并非只有司法机关。由此可见,谦抑主义在很大程度上给立法机关对宪法问题在立法上进行自我修复提供了空间。如果反其道而行之,则容易出现司法者专断地解释宪法,甚而剥夺立法机关对立法进行自我修复的宪法空间,破坏立法权的宪法职能。因此,不论是立法权还是司法权,在权力存在分工的宪政架构下,彼此持谦抑的态度,为各自权力功能的运行留出了自主的空间,这可以防止司法权干涉立法权,并防止破坏立法权功能的完整性。[42]在“郑家纯等诉立法会”案中,就法院是否可以干涉立法机关内部事务,法官在判决中指出:“法院不能干涉立法机关的内部事务,除非立法机关已经违反了《基本法》的条款,法院才有权进行管辖。但这种管辖必须是极其谦抑的(with great restraint),这是考虑到了《基本法》之下不同的政府部门具有的不同宪法角色。”[43]这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基于立法权能完整性的考虑,并且将并非明显违反宪法的情形暂时搁置,由立法机关自身去解决,从而避免出现司法积极干涉立法的情形。
最后,权力谦抑主义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有效地维护宪法审查的运转。塞耶指出,如果法院干涉立法行为,不管是经常性的还是建立在猜疑的基础上,那么情形可能是,这样(对立法机关权力)的猜疑以及与之相伴的(司法权)反对立法权的“先入为主”,最终可能反而会破坏法官的独立性,同样破坏其维护宪法的角色。因此,法律的有效性不能被推翻,除非该法律很明显地与宪法不一致,此时才可以由法官指出。因此,在司法控制的过程中,司法机关不能有猜疑,这样公众对司法的尊重和信任才能得以提升。[44]如果司法机关不采取谦抑的态度,总是猜疑性地审查立法机关的行为,这样反而会影响宪法审查的制度运转,而可能导致审查机关与立法机关在制度中的失衡。由此如塞耶指出的,合宪性推定所形成的权力谦抑规则—即只有在明显违反宪法的情况下,司法权才会宣称立法行为违宪,这不只是一个语义解释问题,也不只是一个简单的谦恭与尊重。这种谦抑也是对司法审查自身的一种维护。[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