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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合宪性推定到权力谦抑主义

  

  当事人还主张,即使不考虑《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相关授权条款的违宪可能性,根据《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第9条第2项的规定,立法会的委员会在行使证人传召权时,也必须在立法会决议明确规定的事项范围内,也就是必须以立法会的决议为依据,而不能超越。但就本案而言,当事人指出,调查委员会的权力超出了立法会决议的范围,因为从立法会《调查有关梁展文先生离职后就业事宜专责委员会的修定拟议职权范围》的决议内容来看,其对调查委员会的授权范围是:“调查前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常任秘书长(房屋)及房屋署署长梁展文先生离职后加入新世界中国地产有限公司工作的相关事宜。”“调查前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常任秘书长(房屋)及房屋署署长梁展文先生在政府任职期间曾参与制订或推行的重大房屋或土地政策,以及梁先生在离职后于新世界中国地产有限公司和其他房地产机构从事工作的相关事宜,并根据上述调查的结果,就规管首长级公务员离职后从事工作的政策及安排,以及其他相关事宜作出建议。”[4]


  

  由此便可理解当事人的主张:立法会的决议只是授权调查委员会就“关联性”进行调查并作出建议,其中不包括调查委员会对当事人的传召权;而且即使传召,也只能是在立法会前,而并没有授权在其所属的委员会前,因此调查委员会的传召在此意义上有“越权”之嫌。


  

  可以看出,当事人主要以规范文本为基础而采用了一种文义解释的方法,[5]认为立法会的调查委员会超越了法定权限。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当事人的挑战具有“合理性”。然而,当事人主张立法违宪所持的解释性理由只是多种解释可能性中的一种。如马丁·洛克林所指出的,公法的问题必须是解释性的,而且必须通过从一系列不同的视角来寻求对实践的理解。[6]法律解释有多种方法,如文义解释、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展等。对同一命题如果采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当然可能会出现不同的解释结果。即使采取文义解释方法,解释结果也存在复数解释的可能性,即在“框”内有二种以上解释的可能。[7]因此,对于解释的多种可能情形,面临的问题是如何选择解释方法。[8]可以说,法院所作的判决在很大程度上也是法院在可选择范围内(如目的解释、合宪解释等)所作出的一种解释。在“郑家纯等诉立法会”案中,法院判决当事人败诉而支持立法会的调查委员会有权行使传召权,便使用了不同于申请人主张的超越文本的解释方法。


  

  二、一种超越文本的解释


  

  首先,法院认为立法会的调查委员会行使传召权,并没有违反《基本法》。虽然《基本法》73条第10项规定由立法会来行使对证人进行传召提供证据和文件的权力,但是其没有明确是否必须由立法会作为整体来行使该传召权,也没有指出传召是否必须在作为整体的立法会前进行,或者是否可以在立法会的调查委员会或下属委员会前进行。也就是说,《基本法》并没有明确禁止立法会授予其委员会传召权,由此便不能简单地断定立法会无权授予其委员会以传召证人的权力。而且,从其他诸多普通法的实践来看,由立法机构的委员会来行使证人传召权也是被允许的。被告和律政司的辩护人均提交证据证明,《基本法》的立法目的并非仅仅授权立法会来行使证人传召权,而是也包括了其委员会的会议和小组,因而对《基本法》中的“立法会”必须灵活解释。虽然法院也指出,在借助外部资料来进行解释时,必须以文本语言为起点,而不能有明显的偏离,[9]但持不同意见者依托文本语言常常均能寻找到符合其自身偏好的基点。由此可见,法院试图运用目的解释等方法来摆脱当事人以文义解释方法提出的主张。


  

  其次,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违反《基本法》的看法,法院认为,虽然根据《基本法》8条和第160条的规定,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香港原有的一些法律由于与《基本法》相违背而在2007年7月1日以后不再采用,但《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并不在宣布的目录之内。《基本法》73条只是规定了立法会的证人传召权,并没有规定如何行使传召权,由此只能通过立法机关的具体立法来予以规定,而《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的相关条款也与《基本法》相符合,因此当然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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