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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合宪性推定到权力谦抑主义

从合宪性推定到权力谦抑主义



——香港“郑家纯等诉立法会”案中的解释方法与司法哲学

王书成


【摘要】香港“郑家纯等诉立法会”案的判决涉及“香港立法会的调查委员会是否有权传召当事人”这一颇具争议的问题。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立法会调查委员会越权”的主张,在进入司法审查后,法院面对的是如何选择具体的方法来进行审查。虽然从文本来看,香港《基本法》并没有明确赋予立法会的调查委员会以传召当事人的权力,但法院采取合宪性推定方法,认为《基本法》没有禁止立法会通过调查委员会来行使证人传召权,并判决立法会的调查委员会不存在越权情形。这种对立法机关持谦抑姿态的方法论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形式文本,在本质上建基于《基本法》架构下国家不同权力间的关系维度,具有宪法上的正当性,并且对当下中国宪法方法的建构具有启示意义。当然,香港立法会调查权的行使必须以《基本法》为依据,以香港特殊的行政主导制为基础,这又从另一面体现了立法权对行政权的谦抑。
【关键词】“郑家纯等诉立法会”案;谦抑主义;合宪性推定;基本法
【全文】
  

  在香港“郑家纯等诉立法会”案[1]中,新世界中国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中国)主席郑家纯及执行董事梁志坚提出司法复核,主张《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要求法庭判令两人毋须出席梁展文事件的调查聆讯,但香港高等法院的裁决并未支持其主张。梁展文在担任政府公职期间曾处理“红湾半岛事件”,[2]将该房产低价卖给新世界集团。然而在梁展文卸任公职后,却被委任为新世界中国执行董事及副董事总经理,年薪逾300万港元。此事一出,社会哗然。香港立法会的调查委员会亦就此事展开调查,并传召郑家纯、梁志坚二人进行调查。二人向立法会发出律师信要求暂停传召,之后更因质疑调查委员会的传召权而申请高等法院进行司法复核。此案虽获得高等法院的受理,但法院最后判决郑家纯、梁志坚败诉。


  

  从法院的判决来看,案件涉及了《基本法》解释等诸多问题。[3]就法院对于立法会调查委员会是否“越权”的相关判词来看,其在方法上已经超越了文义解释方法,而隐含地运用了合宪性推定的方法来推理和论证。法院对司法审查权与立法权关系的处理方法,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权力谦抑主义的司法哲学,这符合香港法治的内在结构。


  

  一、越权:当事人的挑战


  

  在“郑家纯等诉立法会”案中,申请人认为,立法会的调查委员会无权传召当事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据和提交文件,要求法院对之进行相应的司法审查。《基本法》73条第10项规定:立法会“在行使上述各项职权时,如有需要,可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申请人认为,对于传召当事人在立法会前提供证词和提供相关文件的权力,《基本法》仅仅授予了立法会,而不是它的调查委员会或下属委员会。申请人认为,从文义来看,这里是指立法会有权作为一个整体来行使传召权,而并没有授权立法会的调查委员会行使传召权,因而当事人主张调查委员会对当事人进行传召而要求举证和提供文件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违反了《基本法》


  

  然而,根据香港立法会于1985年制定的《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的规定,立法会除了享有要求证人在立法会前举证的权力,也可以要求证人在立法会的下属委员会前提供证据或提交文件。申请人认为,《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的这一规定,在1997年《基本法》生效以后已属违反《基本法》,因为《基本法》73条第10项只是将证人传召权明确地授予立法会,而非立法会所属的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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