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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合宪性推定到权力谦抑主义

  

  从实践来看,之前在1994年,“安全检查委员会”已经由立法会授权,在调查一起委员会执行主任被雇佣后突然中止而可能出现的腐败问题时,要求证人在委员会前提供证据和文件。在1997年《基本法》实施之后的实践中,立法会也授权其委员会行使过证人传召权。而且迄今为止,立法会还没有作为一个整体行使过证人传召权,实践中都是由立法会的调查小组或委员会根据立法会的相关规定进行。目前香港立法机构的诸多实质性工作也都是在其调查委员会、小组或下属委员会中展开的,而且委员会等各类隶属机构也均在立法会的领导监督之下。法院通过不局限于文本的社会学解释等方法,从社会效果、证人传召权的性质、立法会与其委员会的关系等角度进行了解释论证。


  

  虽然就《基本法》文本的解释而言,法院明确其任务并不是以自己的目的来代替立法者的目的,而是去确定立法用语的真正含义,因此法院的解释当然要以文义解释为起点。但是在出现复数的解释可能时,法院超越文本而认为“未明确规定”即意味着“不禁止”,从而得出了与当事人不同的结论。法院认为,对于《基本法》没有明确禁止所产生的立法漏洞或模糊之处,要由立法者自己通过立法的方法来确定其含义,因为《基本法》中的“立法会”是一个相对弹性的用语,而且宪法也总是灵活运转的,由此,当事人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其实,法院已隐含地运用了一种对立法予以尊重的司法哲学,如其所指出的,虽然根据《基本法》的规定,有必要在香港的权力架构下有效地运行司法审查权,但是必要并不就是要严格审查(strict test),不是绝对的必要。[10]


  

  再次,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立法会的调查委员会行使证人传召权,同时也超越了立法会决议范围的观点,法院通过援引英国Leung Kwok Hung v President of Legislative Council[11]案指出,议会具有最高主权,可以排他地规范自己的行为,由此法院不能挑战议会自身的事务。如果出现违反规则的事项,也只能由议会而不是法院来解决。《基本法》所授权的立法会是《基本法》之下的一个主权部门,法院作为司法部门虽可以对立法会制定的程序规则是否符合《基本法》进行管辖,但是这种管辖必须采取限制性的方式。[12]因为基于权力分立原理,立法机关原则上应该对它自己的事务进行管理,而不是由法院去管辖,除非出现了与成文宪法规范不一致的情形。[13]也就是说,法院不能对立法机关在《基本法》授权范围内的内部事务进行干涉,除非出现了与《基本法》相违背的情形,法院才有管辖权,而且这种管辖权必须秉持极大的抑制,因为《基本法》之下不同的权力部门都有各自不同的宪法角色。[14]


  

  因此,对立法会决议中所出现的模糊之处,首先应当由立法会进行解释。[15]根据《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第9条第2项,立法会的委员会当然享有证人传召权。[16]那么,虽然立法会的决议在文义上可能并不明确,但法院认为对决议的目的及内容加以明确属于立法会的内部工作,[17]除非调查委员会的传召明显地超越了决议的授权范围。[18]在此案中,不存在明显越权,因此法院无权干涉立法会内部性决议的具体目的及内容,而只能将其留给立法会去澄清其中的模糊之处。


  

  由上可见,法院在判决中使用的解释方法在很大程度上超越了文本文义。[19]而法院用“活的宪法”理论来对“立法会”这一语词进行灵活解释,[20]也在方法上体现了对文本的超越。


  

  三、合宪性推定:法院的方法


  

  面对不同的解释方法,法院为何选择了这种解释方法,而不是其他方法呢?为何法院不采取当事人的文义解释方法,而选择另一种具有法治“合理性”的方法,认为立法会调查委员会并未“越权”呢?对法院判决的解读在很大程度上要分析法院对多种方法进行具体选择背后的司法哲学,因为不同的司法哲学往往决定了法院采取不同的方法。马丁·洛克林通过斯沃提案[21]的分析指出,对于法院的裁定,法律人可能会根据既有的规范性法律材料来分析,评估它是否吻合权威文本的要求。另一方面,另一些人可能会指出,强加这一要求可能不仅意味着要求法院提供“拒绝文义的理由”,还包括拒绝的理由的理由。[22]其实,对于“拒绝的理由的理由”的追求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触及到了规范性法律材料背后的司法哲学,而这背后的司法哲学则决定了法院“拒绝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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