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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合宪性推定到权力谦抑主义

  

  从本案的司法推理来看,作为司法审查机关的法院在行使宪法审查权的过程当中,在方法上其实隐含地运用了合宪性推定的方法逻辑,虽然其在判决中对此没有明确的措辞。所谓合宪性推定,简言之,指宪法审查机关在宪法审查过程中,首先在逻辑上推定立法合乎宪法,除非该立法明显地违反了宪法。合宪性推定方法起源于美国。在1876年的穆恩诉伊利诺伊州案(Munn v. Illinois)中,法院明确提出了合宪性推定原则,宣称每一个制定法都被推定是合乎宪法的,且法院不应该宣称它们是违宪的,除非它明显地违反了宪法。这表明了立法机关的意志应该被维持。[23]当然,合宪性推定原理早在1782年便有了具体的实践,虽然当时没有明确提出这一概念。法官在Corn v. Call案中指出,法院虽然可以通过行使司法权来宣布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无效,但并不能由此代替行使立法权,而且宣布立法无效的情形必须仅限于该立法与宪法条款已明显相违背。[24]在接下来的司法实践中,诸多案件在很大程度上都运用了合宪性推定的逻辑。[25]1893年,塞耶在理论上对合宪性推定的原理进行了阐释,他指出:“法院宣称立法机关的行为无效,不能仅仅因为它是错误的、而且还要是一个明显的错误—如此明显以至于没有合理性的空间”。[26]“除非明显违宪”的逻辑在于,如果只是“一般”违宪,那么虽然存在违宪的因素或可能性,仍然推定被挑战的立法合乎宪法而不判决其违宪。遵循合宪性推定的逻辑,对于“一般违宪”情形的处理在审查过程中往往在技术上表现为“回避宪法方法”(Doctrine of Constitutional Avoidance)。所谓回避宪法方法,一般指在宪法审查过程中,如果对于被挑战违宪的立法存在合宪解释的可能,那么即使存在违宪解释的可能,仍对其作出合宪的解释。[27]也就是说,只要存在可以挽救立法而作出合宪解释的可能,便不会作出违宪解释,即使存在违宪解释的多种可能。[28]回避宪法方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合宪性推定的逻辑延伸,理论上主要根基于宪法审查权与立法权之间的关系,且体现了宪法审查权对立法权的尊重与顺从。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对立法提出违宪挑战,认为《基本法》73条只是明确授权“立法会”可以行使证人传召权,进而认为授权“立法会的委员会”行使证人传召权的《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违反了《基本法》,这在很大程度上是运用文义解释方法作出的一种“违宪”解释可能。但是法院却通过超越文本的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等方法,认为《基本法》73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立法会的委员会可以行使证人传召权,但也没有明确禁止,而且实践中的很多情形均是由委员会来行使职权等。[29]由此,法院便得出了一种“合宪”解释可能。其实,法院虽然在判决中并没有明确提出合宪性推定的概念,但已经通过论证合宪解释的可能,隐含地运用了合宪性推定的逻辑。而且,法院的解释方法也内在地符合了适用“回避宪法方法”的前提条件:合宪解释与违宪解释的可能性同时存在。虽然法院在此没有明确使用“回避宪法方法”的概念,但从理论上来说,法院已通过在方法上寻找“合宪解释”排除了当事人的“违宪解释”,最终作出了合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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