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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裁量的自我规制

  

  行政裁量司法规制既是一种外部规制形式,同时也是行政裁量自我规制和立法规制实现的保障。法院通过行政诉讼,审查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裁量权的行为是否遵循了立法目的、原则和法律规定的条件、范围、程序以及行政自律规则,撤销违反立法规制和行政裁量自我规制的行政裁量行为或确认相应行为违法、无效,以控制行政主体滥用行政裁量权,保证立法授权目的的实现。


  

  社会软法规制对于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行使,防止行政裁量权的滥用也具有重要作用。社会软法规制主要通过社会习俗、社会组织章程和规则、村规民约、舆论导向等构成的外部法治环境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裁量权形成间接制约。很显然,这种间接制约既是行政裁量自我规制的补充,也是促进和强化行政裁量自我规制作用的机制。


  

  由此可见,法律对行政裁量的规制是通过行政裁量自我规制与行政裁量外部规制的统一和互动机制实现的。没有行政的自我规制,外部规制的作用难以完全实现。而没有外部规制,行政的自我规制就会失去动力,失去保障,就会流于形式,甚至无疾而终。因此,在注重加强行政裁量自我规制、充分发挥行政裁量自我规制作用的同时,一定要注重不断完善行政裁量的外部规制,一定要要求行政主体自觉主动接受外部规制。行政主体自觉主动接受外部规制既需要外在环境、制度的压力,更需要行政主体自身自律。从自律角度讲,行政主体自觉主动接受外部规制亦构成行政裁量自我规制的内容。


  

  (三)硬法规制与软法规制的关系


  

  法律对行政权的规制包括硬法规制与软法规制。在一般行政权的规制方面,硬法规制的作用甚于软法规制,但在行政裁量权的规制方面,软法规制的作用甚于硬法规制。因为硬法既然赋予了行政主体以裁量权,它就不可能再对被授裁量权的行政主体处置相应事务作更进一步的具体明确的规定,或更进一步制定裁量基准式的规则。否则,行政裁量空间就会大为压缩,甚至使之不复存在,行政裁量就无裁量可言。因此,承担规范和规制行政裁量主要任务的只能是软法。而软法也正好具有承担规范和规制行政裁量任务的性质和特色。


  

  关于软法的此种性质和特色,美国卡多佐法官曾经指出:[7]“法律一如人类,要想延续生命,必须找到某种妥协之道。……法典要辅之以敕令,法律要辅之以平衡,习惯要辅之以条律,规则要辅之以裁量权”。[8]“法案必须具有普适性,行为却总与特殊性相联。……法律就像旅行者一样,天明还得出发。它必须有生长的原则”。[9]“在某条原则、规则或标准尚不能被正确地冠以法律之名以前,对于还没有体现在判决中的这些原则、规则或标准,必须赋予它们多大的可靠性?……法律像社会科学的其他分支一样,其结论的有效性,只能满足于用或然性的逻辑而非确定性的逻辑来验证。当或然性的程度足以使人们合理地确信,一项判决应当且必须包含某个既定的结论时,我们就把这个结论称为法律”。[10]“狄骥写道‘法不是国家的创造,它存在于国家之外;法的要领完全独立于国家,并且法律规则把自己强加于国家,如同它把自己强加于个人一样。’……在说到行为的原则或规则时,我把另一些行为规范或标准也包括在内,它们因为没有在法规或裁决中被正式宣布,也许不是严格的原则或规则,但它们却是有望得到法规或裁决遵守的类型或模式。我仅仅否认它们是一种凌驾于那些国家已建立的机构的力量。它们扎根于商业和伙伴关系的习惯形式与方法中,扎根于公平和正义的主流信仰中,扎根于我们称之为时代风俗的信仰和实践的复合体中。它们或许缺少官方的认可,但这不会总是阻止我们有把握地推断,一俟时机成熟,这种疏漏就会得到弥补”。[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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