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裁量自我规制的意义
行政裁量自我规制的意义首先取决于行政裁量规制的必要性。只有明了行政裁量规制的必要性,才有可能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行政裁量自我规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进一步探讨行政裁量自我规制在整个行政裁量规制中的特殊作用,从而明了行政裁量自我规制的意义。
关于行政裁量规制的必要性,笔者曾经在《论行政裁量权及其法律规制》[1]一文中列举了三项要点:其一,因为裁量权授权的目的与裁量权行使的目的并非总是一致。行政裁量是一种手段和工具,法律赋予行政执法者这种手段和工具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公共利益和更好地保护相对人利益。但行政裁量这种手段和工具乃是一把双刃剑,其运用既可以为善,执法者可运用裁量权实现法定的行政目标,追求实质正义;同样,这种手段和工具的运用也可以为恶,执法者同样可利用法律赋予其裁量空间为自己滥权、偏私服务。在有裁量空间的场合,执法者如欲以此谋私,就可以通过裁量对同样情况做不同对待,对不同情况做同样对待。执法者如果这样行使裁量权,就会既破坏形式正义,更无从保障实质正义。其二,因为裁量权授权所基于的前提与裁量权行使者的实际情形并非总是一致。法律授予行政执法者裁量权所基于的前提是执法者有广博的专业知识、专门经验和专门技能,能正确行使裁量权,但在实践中,执法者的素质并非全都如此,某些执法者可能存在品质缺陷或存在知识局限,某些执法者还可能既存在品质缺陷,又存在知识局限,在他们那里,法律赋予的裁量权完全可能被滥用或不正确行使,他们可能故意考虑不相关因素,不考虑相关因素,或者面对裁量权不知怎样正确行使而放弃行使或胡乱行使。这两种情形:对裁量权的滥行使和乱行使都可称为裁量权滥用,前者为故意滥用,后者为过失滥用。其三,因为裁量权授权所基于执法信息条件与裁量权行使时执法者实际可能掌握的信息并非总是一致。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裁量权,是基于他们了解、掌握或能够了解、掌握相应行政管理事项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了解、掌握或能够了解、掌握相对人本人及其家庭的各种相关信息,但是,在实际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并不一定了解、掌握各种相关信息,而且在信息不明的情况下,也不一定会积极、主动去获取信息。这样,他们进行的裁量就可能既背离形式正义,也背离实质正义。正是基于行政裁量对于正义的“善”的价值和可能的“恶”的副作用并存,韦德提出,法治并不要求消除广泛的行政裁量权,但要求控制行政裁量权的行使。[2]他引用格林法官的著名判词:“一个被授予了裁量权的人必须正确地要求自己依法办事,他必须让自己注意考虑他一定要考虑的事情,不考虑与之不相关的事情”。[3]如果他不遵守这些规则,那么他就是滥用行政裁量。英国科克大法官进一步指出:“裁量权意味着,根据合理和公正的原则做某事,而不是根据个人意见做某事;……根据法律做某事,而不是根据个人好恶做某事。裁量权不应该是专断的、含糊不清、捉摸不定的权力,而是法定的有一定之规的权力”。为防止执法者将裁量权变成“根据个人好恶做事的专断权力”,对裁量权必须加以规制。美国大法官道格拉斯认为,只有通过法律规制行政裁量,“使人们免受某些统治者……某些官员、某些官僚无限制的裁量权统治之时,法律方达到了最佳状态。……无限裁量权是残酷的统治。它比其他人为的统治手段对自由更具破坏性”。[4]
根据以上论述,可以明了对行政裁量权规制的必要性,即行政裁量规制的一般意义。那么,行政裁量自我规制作为行政裁量规制的途径之一,相对于立法规制、司法规制和其他法律规制,具有什么特殊必要性和特殊意义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