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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裁量的自我规制

  

  6.裁量基准规制。裁量基准是行政机关专门为规范行政执法裁量制定的具体判断、裁量标准,通常是对法律、法规原则性、抽象性、弹性条款或裁量幅度过大的条款具体化、细化和量化。裁量基准不是法律,在一般情况下,执法者必须遵循裁量基准,但出现特殊情形时,执法者可不遵循,而应在法律赋予的裁量权大范围内作出行政行为。对此,执法者应在法律文书中说明理由。


  

  裁量基准规制应该说是行政裁量自我规制的典型形式,近几年在各地行政执法中得到广泛运用。2008年4月2日《人民日报》曾刊登一个案例,涉及裁量基准对行政行为规制的法律效力问题:2007年8月2日,律师周文明驾车行驶至云南省文山县境内省道210线某处时,被文山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拦下,告知其行驶速度为每小时90公里,已超出该路段每小时70公里的限速。文山县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周处以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周不服起诉,认为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标准暂行规定》(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超速未达50%的,处罚款50-100元;超速超过50%的,处罚款100-200元。其超速未达50%,交警依法定处罚幅度最上限罚款,没有充分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以交警上限罚款显失公正为由,判决变更罚款为80元,取消扣分。交警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标准暂行规定》是公安厅内部规范性文件,效力低于法律,交警依法律处罚没错,故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交警原处罚。该案例虽说明了裁量基准不是法律,在行政执法现实情况出现裁量基准制定时未能考虑到的特殊情形时,执法者可不遵循裁量基准,而在法律赋予的裁量权大范围内作出行政行为。但在一般情况下,必须遵循裁量基准,否则,即应视为违法而予以撤销,并责令执法者依裁量基准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只有这样,裁量基准才能发挥行政裁量自我规制的作用,成为行政裁量自我规制的一种重要形式。


  

  三、行政裁量自我规制应正确处理的若干关系


  

  行政裁量自我规制是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和有效地行使行政裁量权,实现法律、法规授予行政裁量权目的的重要手段。但是,这种手段的运用必须适当和适度。否则,不仅不能达到规制的预设目的,实现规制的应有功能,而且有可能妨碍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有效行使职能,影响法律、法规授权目的的实现。那么,应当怎样保证行政裁量自我规制适用的适当和适度呢?为此,规制主体和被规制对象均必须正确处理下述关系:


  

  (一)防止裁量权滥用与促进裁量权有效行使的关系


  

  行政管理,特别是现代行政管理,行政权的行使是与行政裁量密切相联系的。韦德指出:“现代政府管理要求尽可能多且尽可能广泛的裁量权,议会法案起草者也竭力寻找能使裁量权变得更为广泛的新的措词形式,议会在通过这些法案时也无意多加思量”。[5]这是为什么呢?为什么行政权的行使总是与行政裁量密切联系?法律为什么要授予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这么广泛的裁量权呢?


  

  考察现代行政管理和行政法治的关系,法律授予行政广泛裁量权的理由大致有四:其一,解决行政管理事务的无限性与法律的有限性的矛盾,要求法律赋予行政广泛的裁量权。行政机关每天要处理大量的有关国家经济、社会、文化等广泛的事务,这些事务有的涉及政策选择,有的涉及规划设计,有的涉及突发事件应对,等等。这些均需要执法者不断适应新情况、新变化而决定行为路径和行为方式。显然,法律不可能事前对这些事项完全加以明确、具体的规定,不可能事前对之都给出准确界限和确切的行为规范,法律不得不赋予行政机关以相机行事的广泛的裁量权。其二,解决行政管理事务的专业性与立法者的非专业性的矛盾,要求法律赋予行政广泛的裁量权。在现代社会,行政管理所涉事项往往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而作为立法者的议会议员、人民代表,大多为政治人物。具党派背景,他们对立法所调整的特定事项,特别是涉及技术性较强的事项,往往缺乏专门知识,甚至是外行,故他们就相应事项立法时,只能规定一般原则,具体细则不得不留给对相应行政事项通常具有专门知识、专门经验和专门技能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裁量处置。其三,解决政治、政策需要相对灵活性和法律需要相对稳定性的矛盾,要求法律赋予行政广泛的裁量权。行政与政治、政策密切联系。正如韦德所说,行政决定的作出必须基于政策,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现代法治则要求行政必须严格依法,不允许违法行政。为协调法治与政治二者的关系,使之不发生冲突,立法者制定法律时自然要给行政留下一定裁量空间,使之在执法时能适当融入政策考量。其四,解决形式正义要求公平性与实质正义要求公正性的矛盾,要求法律赋予行政广泛的裁量权。行政裁量存在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是,协调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立法只能针对不特定的人而制定,对任何人平等对待、一视同仁是形式正义的要求。但现实生活是千差万别的,处在同样法律关系中的人,实施同样法律行为的人的情况(经济状况、身体条件、智力水平、社会背景以及由此决定的行为目的、动机、行为方式、行为结果等)是千差万别的,法律不可能针对千差万别的情况做出千差万别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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