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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真实价值观是证据制度的灵魂

  

  五、“法律真实”观有悖于现代诉讼事实认定原则


  

  在证据制度发展过程中,裁判者认定纠纷事实的原则经历了神誓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制度三个阶段。在古代西方国家,司法证明方式的基础是当时人们对神的无可争议的信仰和崇拜。裁判者为了发现案件事实,便求助于超自然的力量或神明的“示意”来进行。在现代人的眼中,各种“神明裁判”方法都是荒唐的和滑稽的,因为这样的方式难以达到发现真实的目的。但我们也要必须清楚的认识到,这些早期的司法证明手段实际上比我们现代人所理解的更有效力。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人们对合理和正义等观念的理解显然都屈从于对神的信仰和崇拜。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人类认识能力的提高,人们开始把以前拱手送给神的司法裁判权收回到自己的手中。人们不再消极地等待神明来“告知真理”,而要主动去“发现真理”。于是,法定证据制度作为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就应运而生了。在法定证据制度下,法律对不同证据形式的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如何审查判断证据预先明文规定,法官审理案件不能够自由评判和取舍证据,只能够机械的适用法律的预先规定。按照法定证据制度的要求,一切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对证据的取舍和运用,均由法律预先加以明文规定,法官无权按照自己的认识和思维自己的判断证据。


  

  法定证据制度是对神示证据制度的否定,也是证据制度发展的一大进步。它意味着人们运用智慧,在诉讼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和提高认识,逐步认识了证据的客观性,从而发展了法定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是要求用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其目的还是在努力追求客观事实,对于防止法官专断、恣意裁判,无疑具有积极意义。由于法定证据制度过分片面地真理的绝对性,否定了真理的相对性,否认了认识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只是根据证据的外部特征就把一些带有偶然性、随即性、暂时性的证据经验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虽然符合法律的要求,却在很大程度上背离了客观事实。


  

  资产阶级革命政权建立以后,用自由心证原则取代了法定证据制度。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法官对于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力,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自由判断,由此形成内心确信,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所谓“内心确信”,是指法官内心对于案件事实形成确信,即法官心证程度应当达到“不允许相反事实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或者“真实的可能性大于虚假的可能性”(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理论通常认为,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有二:一是理性和良心,理性是判断证据的依据,而良心是按理性判断证据的道德保障。[29] 二是自由判断以达内心确信,即法官是斟酌口头辩论的全部旨意及调查证据的结果,并依凭理性和良心进行自由判断,在内心对案情达到确信。[30] 由于自由心证的本来含义是法官无需说明心证的理由(即秘密心证) , 这种完全依靠法官自由判断的作法引起了很多批评。因此,二战以后,各国对原来的自由心证(也称传统自由心证)做了必要的限制,设定了规范法官或事实审理者随意判断的规则,各国也更加注重完善保障法官合理心证的机制,从而赋予了心证新的含义(也称现代自由心证)。心证制度经历了传统自由心证和现代自由心证两个时期。相对于传统自由心证,现代的心证制度更强调的是心证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而不是仅强调心证的自由。[31] 因此,有人称现代西方国家基本上实行的是“半自由心证制度”。[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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