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持“法律真实说”的学者基本上都是从批判客观真实的非科学性入手,从司法过程的自身规律、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辨证关系等方面对传统的客观真实说的弊端作了分析。 相信存在一个完整的客观真实,通过人们的认识活动可以发现这一真实,从而求得对案件的公正判决,被有关法学家称为“事实的乌托邦。”[18] 诸多学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追求法律的真实还是客观的真实,体现了中西民事诉讼制度的分野,区分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之间的差异,已逐渐成为一个共识。有学者认为:“对一个具体的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能达到近似于客观真实……那种‘必须’达到或‘一定’要达到‘客观真实’的说法,在理论上是不成立的……在证据理论研究中所确立的客观真实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普遍感到原则,笼统,操作性差。”[19] 一些学者对“客观真实”的诉讼观念进行了深刻的反思与解构,明确提出应以“法律真实”或“法定真实”替代“客观真实”;[20] “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在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21]
李浩教授从理论上对法律真实进行了阐述,认为法律真实的理论根据在于:首先,在辩论主义原则下。既然法院调查事实的范围原则上由当事人决定,事实调查的范围既然由当事人控制,并且法律也承认这种控制具有正当性,那么就等于法律是认同民事诉讼是以达到相对真实为满足的。其次,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无疑属于对每一具体案件的个别认识,这种认识显然不具有无限性和至上性,就认识的结果而言,常常难以达到绝对的真实。最后,诉讼证明的对象具有特殊性、诉讼的价值具有特殊性、诉讼证明的时间具有特殊性导致法官不可能真正做法发现案件客观真实,同时,证据规则允许法官在未完全查明事实或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裁判。[22]
也有些学者从司法审判实践的角度,对追求客观真实提出了批判,认为客观真实的价值理念会导致许多弊端。认为在民事诉讼中,造成超期审理、久拖不判的思想认识根源,也与“客观真实”息息相关。很多法官认为,案件“客观事实”未能查清,就不能判案,即使超越审理期限亦在所不惜。追求客观真实就是把诉讼证明活动完全等同于纯自然科学的“求真”活动,可以不惜一切手段追求“真实”,丝毫不考虑社会制度的因素,不能认识到诉讼其实是一项社会性的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并重的活动。还认为“客观真实”对证据制度造成的障碍最典型地体现在有关司法鉴定的一系列困惑之中。司法鉴定是一种特殊的证据收集方式。其特殊性表现在,与一般的方式相比,它具有相对较强的科学性,能够比较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但是,正是这种特殊性,使得司法人员在(绝对性)客观真实观念指导下,往往把鉴定结论看成具有预决效力的证据形式,面对反复鉴定的多个鉴定结论时就显得无所适从,因为在很多人看来每一个鉴定结论都是“客观真实”的。[23]
还有学者从实际案件的视角进行分析,认为并非所有客观真实都能成为定案的案件事实,即并非所有定案的案件事实都是客观事实。其理由是:1、当事人承认的案件事实不一定都是客观事实;2、运用推定认定的案件事实不能完全等同于客观事实;3、审判结果不能完全避讳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等。[24]
三、法律真实说有悖于证据制度的根本价值目标
任何一部法律都有其立法精神,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有其预设的价值目标。在司法审判中适用法律制度必须要理解和掌握立法精神和内在价值,适用法律的结果必须体现立法的精神和价值。保护合法民事权益既然是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那么,发现真实便理所当然地成为证据制度的根本目的。如果未能查明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就无法期待法院适用实体法正确地解决纠纷。如果法官错误地认定了案件事实,则更加无法实现实体法的根本目的。发现真实之所以应当成为证据法的根本目的,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建立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的司法制度才是真正有效率的。波斯纳在对证据制度做经济分析时发现:“威慑力与准确性密切相关,而准确性又在证明过程中占据了核心地位,加上在经济学家的眼里,法律的概念就是为了追求富有效率的行为而设计的配置激励因素的制度。因此,在对证据法进行经济分析之时,威慑力所起的作用乃是举足轻重的。既然在审判中准确认定事实对于法律在效率传递中的激励因素方面至关重要,那么,裁判的准确性就不仅具有道德价值和政治价值,而且也有了经济价值。”[25] 发现真实应当成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主要目的的还有一个理由是,只有发现真实,民事诉讼制度的其他目的才能够实现。审判官应当适用规则和原则,对争执做出判决。即使假设规则和原则适用正确,但若未获知(真相)或客观真实,争执也不能依据规则和原则得到妥当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