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证据法学者丹尼斯(Dennis)认为:“证据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尽可能的使展示在裁判者面前的证据是相关的和可信的,从而协助其实现公正,为此,证据法提供了这样一个机制,它用以发现真实的和不真实的,并且使得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更加明确、具体。”[26]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应当说是在民事审判中比较系统的民事证据制度,该项制度必然有其自身的价值目标。《证据规定》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我们知道民事审判必须以追求正义的裁判作为其最高的价值目标,而最理想的正义无疑是在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正确的适用法律所作出的裁判。最理想的正义往往是难以实现的,但对理想正义的追求永远是审判的目标,因此,尽管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面临重重困难和阻碍,但最大限度的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仍然是事实审理者所追求的目标。法律真实是在难以追求到客观真实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的无奈选择,尽管法律真实在一些案件中成为裁判的事实基础,但法律真实不是,也不应当是证据制度追求的目标。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直接关系到裁判的公正性,可以这样说,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程度与最终裁判的公正程度成正比例关系。只要我们司法审判要求想实现最终裁判的公正性,就必然要求在诉讼进行中调查收集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最大限度符合客观事实。
为了服务于对客观真实的发现,设置证据制度最直接价值目标之一,就是广泛获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资料和信息,通过对证据价值的评判,最大限度的发现或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尽可能以最大成分的客观真实作为裁判的基础。
当然,证据制度的价值目标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层次的。如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置就是在强调发现案件可是真实的同时,也要防止诉讼过分迟延,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但这和不属于同一层面的价值目标,如果即使会导致诉讼的一定迟延,而迟延取得的证据能够影响到对案件客观真实的发现,迟延取得的证据应当被接受。正是因为此,《证据规定》中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制度,以及视为“新的证据”的各种情形(第四十一条)。特别是《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这些规定充分表明尽可能地获取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资料,最大限度地追求或者发现案件客观真实是证据制度的最高价值目标。
为此,在理解和适用《证据规定》时就必须融入这样的价值理念,但在司法审判中,一些法官却时常机械理解、孤立地理解《证据规定》的条款,往往背离了上述价值理念,从而也就影响了《证据规定》的有效实施。笔者参加了一次由某省高级法院组织的关于《证据规定》实施的调研座谈会,有一位基层法院的法官为了说明自己严格执行《证据规定》,在他办理的一个案件中,举证时限届满以后第三天(简易程序限当事人十五天内举证),原告说已经找到重要证人,要求该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也愿意出庭作证,但该法官不同意,理由是已经超过举证时限。在开庭时,该案件原告再次要求法官同意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就在法庭大门外边。该法官表示:“为了严格执行举证时限制度,我就坚决不准许”。
还有这样一个案件,某商业银行起诉一个企业,要求其及时归还借款,并要求对已经设定的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某商业银行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但由于没有及时找到和提交房屋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也没有预先申请延期举证。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提交了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法官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时限,不同意接受为证据,于是以没有登记的法律事实为由,判决抵押不成立,不能够对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这当然是两个比较极端的案例,但却反映了我们一些法官对《证据规定》的一些内容孤立、片面的理解,没有很好地把握《证据规定》的内在精神和价值。上述两个事例中,当事人延期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大的影响,而审理该证据并不导致诉讼的过分延迟,如果一概予以排除,必然影响对案件客观真实的发现,有悖于对裁判正义的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