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真实价值观是证据制度的灵魂
——对法律真实观的反思
张永泉
【摘要】以“法律真实”价值观为理念指导,违背了证据制度最根本的价值目标,从而导致审判实践适用证据规定的机械和错位;裁判者理念中应当遵守“客观真实”价值观——这也是设置证据制度的最高价值目标;裁判者视域中的“真实”只能够是“一元真实”,即客观真实;如果存在“二元真实”,就意味着裁判者已经形成“客观真实”心证,基于裁判正义的要求,理应形成心证的“客观真实”为裁判事实基础。
【关键词】证据制度;价值目标;客观真实;二元真实;反思检讨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实施已经已经八年,回顾八年来的实施情况,不管是审判实务界,还是民事诉讼法理论界,都在不断的反思和思考。《证据规定》实施之初,面对的是一片掌声和鲜花,而今在实务界被许多法院“放宽适用”或者搁置不用,理论界听到的却是不断的指责和批评声。江苏省高级法院民一庭对全省60家基层法院进行调查,其调查结果是:“多数法院和法官在审理传统民事案件时,已经在不同程度地回避《证据规则》某些规定的适用。如关于在传统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是否指定举证期限的问题,有19家法院表示不指定;表示不会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或对当事人变更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的有29家法院;对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仍要求对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的更是超过半数,达32家;仅有4家法院表示严格遵守《证据规则》的规定,其余则表示如系重要证据,仍要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1]《证据规定》的实施究竟出了什么问题?问题的症结在哪里?本文试图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价值观念的视角,分析在“法律真实”观指导下适用《证据规定》,导致了司法审判认定案件事实严重“失真”的后果。
事实的认定或者说“发现真实”应当说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关键环节,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在司法实务上都是一个核心问题。我国长期以来,都是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规范我国审判机关裁判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近些年来,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成为学者们十分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这种争论不仅仅是学术问题,更是成为我国的司法审判工作的一种价值理念,在很大程度是影响到我国司法审判结果。
一、 从客观真实说到法律真实说的演变
在诉讼中把客观真实作为一项重要原则,是十月革命胜利后原苏联的学者首先提出的,是在批判资本主义国家民事诉讼中形式真实学说的基础上,作为形式真实的对立物和替代物提出的。[2] 原苏联和东欧学者在民事诉讼法教科书和证据法著作中一般都会用较多的篇幅来论证这一原则。如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克列曼教授认为:“客观真实原则就是要求法院采取它所能做到的一切办法来确定在客观现实上曾经发生过的案件实际情况,要求法院的判决确实是以从案件的真实情况中查明的当事人间真正的相互关系为基础的。”[3] 从法院证据调查收集和事实认定方面来看,“证据制度同真实问题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在苏维埃民事诉讼中,法院的任务就是要发现实质真实,即实际的真实,苏维埃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学说都服从这个目的。”[4] 原民主德国教授克利纳等也认为:“举证和必要的证据对审判员的认识过程具有决定性意义。这一点将最终决定能否落实客观真相,而客观真相则是作出符合客观实际和社会主义法权实质的正确判决的起码前提。”[5] 原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不仅首先提出了客观真实说,而且是法院在诉讼应当遵守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原则,它是“统辖其他民事诉讼原则的一条原则,”[6] 客观真实原则具有极高的地位。有学者认为:“在最足以说明民事诉讼的社会主义性质的那些基本原则中间,首要的一条应当是客观真实原则,这条原则的内容在于: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应当正确查明实际案情和由争议的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社会主义国家的所有其他民事诉讼原则,目的都在于达到案件的客观真实。”[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