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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真实价值观是证据制度的灵魂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我们知道,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最重要的区别在于调查收集证据的主体不同。依据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要求,法院将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而在当事人主义或者辩论主义诉讼模式中,调查收集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任务主要由当事人及代理人来完成。任何国家法院审判要求力图实现公正裁判,这一点应当是不容质疑的,这就必然要求通过诉讼活动尽可能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因此,笔者认为,在不同的诉讼模式下,问题症结不在于是否要追求或力图实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而是由谁去收集证据,由谁去发现客观真实。不论何种诉讼模式,其诉讼程序的设置原则上都应当追求最大限度实现客观真实。有学者对此做出了很精辟的论述,指出“现代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法理与法院权力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职权探知主义的根本区别的症结所在并不是要不要弄清案件客观事真实,而是依靠诉讼的主体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证明活动弄清客观真实,还是依靠法院权力弄清客观真实;也可以说是依靠当事人权利与法院权力的分工和制衡的民事经济审判机制去实现客观真实,还是依靠法院的行政行为去实现客观真实的问题。”[13]


  

  法律事实无非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案件事实,法律事实的真实性来自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案件事实是客观真实的,所以法律事实的真实必然是客观的真实。离开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将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不能因为法律事实符合于法律构成要件,符合实体法规定和程序法规定就将它们当作判定证据是否真实的标准。


  

  法律真实说提出以后,尽管已经成为大说数学者支持的观点,并且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得到法官们认同。但是,理论上的争论一直就没有停止过,持“客观真实说”的学者则认为,“按照完整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在终极意义上,案件事实是可以认识的,诉讼制度应以发现案件事实为基本目标,相反,”法律真实说“将其任务定位于操作性的层面,忽略了辩证唯物主义的反映论和可知论。”[14]从语言学及逻辑学上来说,“语词的搭配就像语词本身一样,述说着人类的理解,述说着世界的逻辑。”[15] 法律规定或法律构成要件本身不具备判定案件事实是否真实的功能, “法律”与“真实”这两个概念就根本不能搭配。如果强行将两者搭配在一起,就必然违反了客观事物的内在规律。所有有学者认为,“法律真实这一概念根本就无法成立,是一个伪概念——由于法律没有判定证据是否真实的功能。而客观真实是一个科学概念,客观与真实这两个概念的搭配是一种正确的搭配,因为,它表明检验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否正确的标准是看它与客观的实际情况是否相吻合,而且只有案件事实的客观实际情况才有资格作为判定的标准。”[16]


  

  二、法律真实说的内涵及对客观真实的批判


  

  有学者对“法律真实”的内涵做了较深入的分析,认为“法律真实”是一般“真实”概念在法律认识领域(即诉讼活动)中的完整体现,包含“真实”概念的三重含义。第一、法律真实要求诉讼证明所涉及的对象即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存在”或“有”,不是凭空捏造的虚假之物,此为法律真实的基础性内容;第二、法律真实更关注于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认识的现实可行性。第三、法律真实还要考虑认识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手段、方式“好不好”的问题,也就是要考虑诉讼活动和证据制度对社会利益和价值的影响及保护。这一点是“法律真实” 与“客观真实”根本的价值分歧。在这种观点看来,在法律真实理念下,要求规范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如何能够认识案件事实和证据,用什么样的证据方法和手段,对事实和证据的认识能够达到怎样的程度等现实性问题。同时还要考虑在案件真实与社会价值之间取得一定的平衡,不允许为了前者而过分侵袭后者。而在客观真实理念下,追求案件真实可以“不择手段”,甚而刑讯逼供,侵犯权利。[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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