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过去受苏联和东欧法律制度的影响,长期一直坚持客观真实说,学者认为民事诉讼能够达到客观真实的理由有四点:(1)马克思主义存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的认识论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科学的理论依据;(2)案件事实发生后必然会留下这样或那样的证据材料;(3)我国有一支忠于人民利益、忠于法律、忠于事实真相的司法队伍;(4)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制度和措施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8]
近些年来,民事诉讼理论及实务界提出“法律真实观”,可以说是急功近利、追求诉讼效率的产物。法律真实说产生的背景和条件,应当说与法院内部的考核机制、法院面临诉讼案件的激增的压力以及法官自身的利益考量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最初的动因是解决法院案件积压的问题,以法院自身的审判工作为出发点,考虑如何缓解法院不断增加的诉讼案件,于是就反思长期以来法院的工作模式。所以有学者指出:如果说80年代中期以前,原有的法院审判制度还能够承受民事经济案件的增加所带来的压力,那么,80年代中期以后,这种容纳能力应该说已经达到了极限。如何解决民事经济案件不断增加的矛盾,在当时有两条路径可供选择:一是走外延型道路,即通过不断扩大法院编制、增加办案力量的办法来缓解案件不断攀升的压力;二是走内涵型道路,即通过改变现有审判模式来提高单位时间内办案数量,从而在保持法院人员数额相对不变的情况下,达到同样的预期效果。
事实上,外延型路径的选择是无法行得通的,大量增加法官不仅会遇到国家财政预算的制约,在我国是根本不现实的。同时,完全靠单纯依靠增加人力资源投入的方式来解决问题的办法,即使能够从表面上缓和案件数量上的压力,但是并不能从根本上保证案件审理质量,无法满足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要求。于是,只能够走内涵型道路,即改革法院审判方式,把法院过去调查收集证据的责任转移到当事人头上,由当事人及代理人去获取证据,发现案件客观真实。[9] 该学者还直截了当的指出:“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确定的超职权主义审判模式所导致的审判方式的无效率或对新型案件的非适应性,引起审判人员产生了一种‘吃力不讨好’的失望情绪和法院威信在社会公众中的极度丧失,这也强烈地刺激着法院自身对审判方式进行改革的欲望,引发了审判人员探索新的审判机制的热切期盼。”[10]
为此,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的切入点就放在了证据制度上,把加强当事人举证责任作为出发点。由此一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就要把法院从包揽证据调查收集的泥潭中解放出来,要求法官更多的精力投入到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加快诉讼的进程,把调查收集证据的责任转移给当事人。
也有学者认为,法律真实说是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变迁、调查证据主体的变化必然导致的结果。认为“实事求是地说,客观真实说是比较符合我国原有的民事审判方式的。我国原有的民事审判方式是一种高度职权化的民事审判方式,其重要特征之一是,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极为强调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功能,反对审判人员坐堂问案,要求他们走出法院,到案件发生地,深入群众作全面、客观、周到、细致的调查研究,在真正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处理案件。”[11] 这种观点把对客观真实的追求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直接联系起来,认为高度职权化的民事审判方式才要求在诉讼中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而在当事人主义或者辩论主义诉讼模式下,在诉讼中追求的应当是法律真实。所以该学者认为:“随着改革开放后我国社会、经济条件的巨大变化,原先支撑客观真实说的理念条件与制度条件趋于消失,如民法是私法,民事权利是私权的观念被重新认识,计划经济逐步转向市场经济,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受到批判,审判方式中更多地引入当事人主义的因素,提供证据的责任向当事人回归,法院逐渐退出调查收集证据主力军的位置,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后来被限定在相当狭小的范围内。这一切注定了客观真实说退出主流学说的地位。事实上,无论是民事诉讼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现在已经几乎没有人再主张客观真实说了。”[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