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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法主导性理念之西方思想渊源

  

  1940年,密苏里州在美国率先采用法官“基于品德的选举程序”(merit-based selectionprocess),史称“密苏里计划”(Missouri Plan)。那州组建一个由律师和非律师公民组成的非党派性质的选举委员会,该委员会提出候选人由州长选择任命。法官上岗试用一年后,再由公民在下一次选举时按照工作成绩重新投票选举,决定其去留。密苏里计划融合了任命制和选举制,核心是让法官的选举尽量摆脱政党的影响。


  

  亚利桑那州于1974年采用了密苏里计划。司法任命委员会推荐高等法院的法官,上诉院任命委员会向上诉院推荐申请人。委员会由律师成员和非律师成员构成,律师成员由州律师协会提名,州长任命,并得到参议院的建议和同意。非律师成员由州长任命,并得到参议院的建议和同意。州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充当每个委员会的主席。当上诉院或高等法院法官出现空缺时,相应的委员会“展开调查,举行公众听证会和听取公众的声音”。委员会“不带政治偏好”地向州长推荐候选人,只注重候选人的品德。委员会向州长提交三位申请者的名单,其中二位不得属于同一政党。如果多于三个候选人,那么被提名者的60%不得属于同一个政党。州长在提名名单中选择,选择标准仍然是品德,而非政治派别。1992年,为了防止特殊利益集团控制品德选择程序,公众呼吁更公开、透明和公共参与的选择程序。具体措施有:非律师成员扩展到5至10人,律师成员增加3到5人。[13]


  

  但是,也存在着例外。1821年,纽约州宪法规定,法官采用任命制:经参议会同意后,州长任命。1846年,纽约州修改宪法,规定州最高法院大法官和上诉院法官均由民选产生。在此制度下,州允许各政党以自己的方式来挑选法官候选人。大多数政党选择了间接的选举方式,即“政党协商制”(party conventions),实际上由政党核心人物物色法官候选人。1911年,纽约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要求政党必须通过直接选举(direct primary elections)方式挑选州最高法院人选。但是,此项制度受到了批评,因为直选方式“可以被职业人员操纵”。1920年,共和党州长候选人批评直选制度为“煽动者和有钱人”提供了欺骗的机会。最终,1921年州法规定了“先直接选举后间接选举”的方式:第一步,党员直接选举自己的党员代表;第二步,党员代表组成协商会,协商会推举法官侯选人。此制度在纽约州沿用至今。[14]


  

  (二)联邦法官的政党意识形态


  

  美国联邦法官的产生是总统提名,参议院批准,总统任命。通常情况下,总统会提名本政党的党员。里根执政时期,所提名的大法官大多数是共和党人,卡特执政时,被提名的大法官大多数是民主党人。[15]当然,也存在例外,历史上看,共和党总统也提名过自由派法官,民主党也提名过保守党法官。[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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