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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法主导性理念之西方思想渊源

  

  列宁发展了马克思的国家学说,他说,社会主义是共产主义的第一阶段。在这个阶段中,“仍然有法律,而这法律在一定的限度内,还是‘资产阶级的’法律”。[7]作为司法人民委员的斯图契卡首次尝试创立苏维埃的法律理论,他于1921年撰写了《论法律的革命作用与国家:法律通论》。他“认为法律是符合统治阶级利益的并受这个阶级的武力保护的社会关系”。[8]斯大林时期的检察总长,前苏联的外交部长和莫斯科大学校长维辛斯基对法律的定义是“法律是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并建立在法律秩序之中的行为原则、以及为国家权威所确认的习惯和社会生活规则的总和,为保护、巩固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并为统治阶级所同意的社会关系和安排,它们的实施为国家的强制力所保障” 。 [9]由该定义演绎而成的“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命题,是早年中国法理学或称“法学基础理论”中的标准法律定义。


  

  (二)哈耶克论“集体主义法律”与马里旦论“共产主义人权说”


  

  哈耶克(Friedrich Hayek)以“自由主义”的经济学和政治学闻名于西方思想界。1944年出版的《通往奴役之路》,不乏对共产主义的贬损。在他看来,西方文明源于古希腊、古罗马和基督教,近代的文明则起源于文艺复兴。贯穿整个西方文明的思想基础就是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资本主义的本质在于自由竞争。自由竞争需要法律的框架,需要法律作为自己行为的指导。每个人尽自己最大能力争取经济上的利益,在不侵犯他人的前提下具有最大限度的权利。法律既是权利的保障,也是行为后果可预见的标尺。个人权利的保障需要政府的强力,而政府的强权又不能够侵犯个人的自由。


  

  进一步而言,哈耶克详细地比较了自由主义法治与集体主义法律制度的区别。第一,在管理经济模式方面,法治社会依靠法律体系,具有永久性,而集体主义社会依靠中央当局。第二,在对现有资源使用方面,法治社会的法律只规定使用的条件,让个人来决定使用的目的,而在集体主义社会里,法律直接规定使用的目的。第三,从规则的内容上看,法治社会的规则具有可预见性,规则具有外部的特征,而在集体主义社会,政府以法律作为强制的工具,强迫人民接受新的等级差别,其法律强调物质和实质的平等。第四,就法律的形式而言,法治社会重视形式上的法律,法律如同公路的章程,而集体主义社会重视法律的实体公正,如同公路上的路标。第五,从法律在经济管理上的表现来看,法治社会无法预见政府行为的特殊效果和特殊的对象,形式法律具有工具性;在集体主义社会,法律体现了政府的特定目的和特定的计划。第六,就法律在道德政治方面的表现而言,法治社会表现为不偏不倚;集体主义社会的法律是立法者影响人民的工具,给人民强加某种道德。最后,哈耶克的结论是,法治主义的口号是个人主义,而集体主义的口号是法律的社会化。[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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