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意见,归根结底缘于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罪量因素的特殊性。法条竞合理论不能忽视其原产地的生长环境——刑罚统一制裁体系、个罪仅定性的行为类型模式,与我国刑法的特殊土壤——“刑罚+行政处罚”的多元惩治模式、个罪“定性牛定量”的“行为类型+行为程度”模式之间的差异。在“行为类型+行为程度”模式下,不仅有表明侵害法益之质的罪体,还有表明法益侵害程度的数量要件的罪量。罪体表征个罪行为类型化,是从横向、此罪彼罪的类型划分意义上作为犯罪成立要件,也限定了公权力介入的界域。罪量则是在行为类型(罪体)确定的前提下,从纵向、轻罪重罪(罪与违法)的程度层次意义上决定犯罪成立与否,是对同类行为根据程度进行公权力处置分工。数额要素正是将同质行为类型界分为一般违法与犯罪的重要指标。显然源自行为类型模式的法条竞合理论,可以选择最合适的构成要件、行为类型,却无法体现行为程度的罪量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讲,移植法条竞合理论,需要给予其“犯罪+一般违法”的“大犯罪”环境,或者说“对(法条竞合)罪名的构成要件及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解,只限于涉及‘有无’判断的质的要素,而不关涉‘大小多少、程度高低’的量的要素”[89]。因此,应当先用法条竞合理论对行为类型进行甄别、锁定,再根据行为程度标准,进行公权力分工,决定行政制裁抑或刑罚处罚。可见,“‘本法另有规定’是指:本法对‘是否’处罚的‘定型性’另有规定,而非仅仅包括本法对‘需要’处罚的特殊行为有规定之‘另有规定’”[90]的解读,是可以成立的。
张明楷教授亦主张,对法定刑升格条件应区分加重犯罪构成和量刑规则,前者是刑法分则因为行为、对象等构成要件要素的特殊性使行为类型发生变化,导致违法性增加,并加重法定刑;后者是刑法分则单纯以情节(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等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它们只是违法程度变化(量的变化),违法行为类型或特征并无变化。[91]既然数额(特别)巨大是量刑规则,仅影响违法程度,不影响行为类型,那么,保险诈骗行为就不应该因为数额特别巨大而发生合同诈骗的行为类型变异。而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数额较大,又何尝不是“只是违法程度变化,违法行为类型并无变化”。只不过量刑规则之数额巨大的违法程度变化是在构成犯罪基础上的轻罪重罪变化,而构成要件要素之数额较大的违法程度变化却有了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意义。但无论如何,盗窃就是盗窃,盗窃2000、2万、20万抑或100元、10元,都是盗窃,只是前者是盗窃罪、后者是一般违法盗窃;盗伐林木就是盗伐林木,盗伐5m3、50m3、500m3抑或不足2m3,都是盗伐林木,不会因为数量不足或太大而影响行为类型定型。
既然罪体与罪量、加重构成与量刑规则存在显著差异,那么,列举“不符合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也可能符合传播淫秽物品罪构成要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解救被非法拘禁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虽不符合刑法第416条,但也不属于‘根据特别法条不值得处罚’的行为,相反必须适用普通法条(第397条);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以外的行为方式,导致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虽不符合第407条特别规定,也同样应适用刑法第397条”;“当行为人以假币换取他人真币时,不能认为唯一的结论是‘以假币换取真币’,当行为人不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时,完全可能是盗窃、诈骗或使用假币”等例证,[92]来证成未达特别法数额标准的行为以普通法论的主张,就未必妥当了。因为上揭例证都属于因行为、对象等行为类型(罪体)构成要素而导致的典型的法条竞合现象,与冈罪量(数额)标准不同而形成的中国式法条竞合问题不能相提并论,否则即是罪体与罪量、加重构成与量刑规则的混同。
综上,在个罪“定性+定量”立法模式下,构成要件有罪体与罪量之分,罪量只是违法程度变化,没有行为类型变异。舶来的法条竞合理论只能在行为类型意义上适用。先通过法条竞合理论实现对行为类型的定型,再根据罪量要素决定行政处罚抑或刑罚,轻刑抑或重刑。应当支持特别法论。
五、补论:双包含关系——法条竞合重法优于轻法的适用
那么,法条竞合还有没有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可能呢?日本刑法第224条规定:“略取或者诱拐未成年人的,处三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第225条规定:“以营利、猥亵、结婚或者对生命、身体的加害为目的,略取或者诱拐他人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惩役。”当行为人以营利、猥亵等目的略取、诱拐未成年人时,两条文发生竞合,学者称其为交叉关系(择一关系)竞合,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93]台湾学者也提到一种双包含关系,即两个不同刑罚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同时与另一法条之间呈现完全包含关系,例如甲法条构成要件是ABCD,乙法条是ABCE,丙法条是ABC,当一个具有ABCDE性质的行为出现时,除该当基本的丙法条构成要件外,也必然同时该当甲乙二法条构成要件。若甲乙都是加重规定,应从其最重者。[94]
交叉关系、双包含关系适用重法优于轻法,不是数罪基础上的从一重处断,而是禁止重复评价优先于充分评价的结果。“‘同一事实’具有多数‘构成要件实现性’,但以其中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实现性’作为‘构成要件该当性’,均不足以‘充分评价’,但在罪刑法定限制下,仅能适用既有的构成要件,必须改采‘尽量充分评价’;若处罚效果轻重不一,则以处罚较重之‘构成要件实现性’作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质言之,‘择一关系’实乃‘从重择一关系’。”[95]
我国刑法是否存在类似的交叉、双包含、择一关系?常提到的例子是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但如前所言,将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理解为想象竞合更为妥当,而拐卖儿童罪更像是在拐骗儿童罪普通法条基础上增加主观目的要素的特别法条。
张明楷教授认为,如果认为刑法第344条的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不限于盗伐,那么,盗伐珍贵树木时,似乎能形成交叉关系(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与盗伐林木的交叉)。[96]这应该是个合适的例证。若这一例证为真,那么,“盗伐普通林木最高15年有期徒刑;盗伐国家保护的珍贵树木,若只能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论处,最高7年有期徒刑,就是典型的不公平、不均衡”[97]的论证,将交叉关系的实例误作特别关系,借以批评特别关系法条竞合以特别法论,就不合适了。
典型的双包含关系还存在于同为特别法条的金融诈骗罪之间、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例如,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同时触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基于二罪财产法益的同一性,只能从重择一适用。
又如,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未必利用经济合同,未必一定同时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表明它们与合同诈骗罪并非特别关系法条竞合,但“认定为想象竞合犯”[98]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财产法益的同一性决定了不能对一行为同时宣告上述数罪,正确的理解是交叉关系,从重择一适用。保险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则系特别关系法条竞合,更非想象竞合。因为保险关系的存续都依赖保险合同,保险诈骗无非是签订或履行保险合同中的诈骗行为。— 而对于奸淫幼女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本文不赞成特别关系法条竞合重法优于轻法的适用,也不赞同“互斥论”[99]——“透过解释让各罪名的构成要件互斥、不会同时被实现,可提前解决竞合问题,不再需要透过法条竞合特别关系这个概念处理。这样的方式,乍看清楚分明,但在刑法上,却会因为罪疑唯轻原则、故意与客观事实对应合致原则以及共犯从属性要求,而在事实不明、事实化错误以及共犯过剩的情形导致处罚漏洞。漏洞之所以不可忍受,是因为无法论罪的原因居然是‘存在更高度的不法事实’,这显然是一个评价上的矛盾!”[100]笔者赞同“嫖宿幼女罪只能理解为第236条第2款强奸(幼女)罪的特别条款,而非整个第236条的特别条款”[101]。法条竞合表面上是罪名的选择适用,实际上是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判断。“拨开罪名的迷雾”会发现: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了奸淫幼女型普通强奸罪,第360条第2款规定了奸淫卖淫幼女型特别强奸罪,而第236条第3款规定了加重型特别强奸(幼女)罪。如此,第236条第2款与第360条第2款之间、第236条第2款与第236条第3款之间是基本构成与加重构成的特别关系法条竞合,适用特别法条优先原则,而第360条第2款与第236条第3款之间形成双包含关系,适用从重择一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