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轻罪的封锁作用”。许玉秀教授指出:“(想象竞合)从一重处断,法官仍有刑罚裁量权,法官并没有依照重罪名最轻本刑量定刑罚的义务,纵然没有该项决议(轻罪封锁作用之规定),法官依照轻罪封锁原理量刑,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且顾及侵害数法益的事实,所量定的刑罚反而符合罪刑相当原则,该项决议应该解释为提醒法官注意罪刑相当原则的行政指导,还不至于抵触宪法原则。”[16]可见,轻罪封锁作用无非是将衡平(比例)原则对司法裁量权的制约转变为可操作的刑法规则而已,衡平原则不会因为法条竞合没有类似规则而否定其制约司法裁量的要旨。轻罪封锁之于法条竞合,也是衡平原则制约司法裁量的当然结果;轻罪封锁对想象竞合是显性制约,对法条竞合则是隐性制约;不能因为法条竞合也有轻罪封锁效果,就误认为是法条竞合准用了想象竞合的适用规则,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混同。
2.关于“优先法不处罚未遂”。依托我国台湾刑法“处罚未遂由分则特别规定”模式的论述,难以适用于我国刑法“处罚未遂由总则一般规定”的模式。
3.关于“优先法未经告诉”。首先,我国刑法中的亲告罪仅限极少数轻微犯罪,并且都有情节严重时“公诉化”的规定,黄教授例举的情状在大陆并不存在;其次,黄教授也认为,刑法是否规定告诉乃论,除犯罪轻重因素外,还有其他因素,如被害人名誉或其他利害关系,在此前提下,退而适用被排斥的基本规定显然会使原来的立法意旨落空。
4.关于“优先法时效消灭”。真正成问题的是非严谨的法条单一,特别是所谓前行为与后行为的吸收关系。而这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根本没有作为法条竞合来处理,黄教授本人否定吸收关系法条竞合,“大竞合论”也认为所谓吸收关系法条竞合应作为吸收犯或包括一罪来处理。[17]就严谨的法条单一,消灭时效当然应以优先法为准。
可见,上述四种情状,或是论者理解有误,或是不适合我国刑法语境,或是非针对严谨的特别关系法条竞合。而且,黄教授明确主张严格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难以想象上揭论述如何为“大竞合论”提供论据。[18]
综上,想象竞合是一行为数罪一罚(以一罪处断),法条竞合是一行为一罪(形似数罪)一罚;前者一般定位于法律效果论,后者定位为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内容较为妥当。[19]构造与位阶的差异决定了处理结果上罪名宣告(行为评价)的区别,“大竞合论”恐难成立。
二、逻辑关系和法益同一——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分
(一)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分标准
既然有必要区分,那应如何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最常见的标准立足于法条关系:一行为触犯的数法条间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时,是法条竞合;法条竞合中数法条间的重合或交叉关系,不以犯罪行为的发生为转移,而想象竞合中数法条的关联,以特定行为的实施为前提或中介。[20]于是,法条竞合的研究重心转向法条关系问题。
可是,法条间的逻辑关系真的可以脱离具体行为事实存在吗?在确定法条关系时,实际上我们已经预设了一个假想案例: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是交叉关系,是因为有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公私财物;盗窃枪支罪与盗窃罪是特别关系,也是以行为人明知是枪支而窃取为前提,倘若行为人明知他人包中既有枪支又有现金而一并窃取,则无论二罪如何有特别关系,都不是法条竞合(实为想象竞合)。可见,“谈论法条关系必须以犯罪行为为契机和归宿,是为了解决罪数问题,空谈法条关系没有意义。”[21]此其一。
其二,这一区分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区分,并未涉及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事实结构和法益侵害。将法条竞合问题求诸法条竞合分类方式,是把法条竞合当做一个集合概念处理,诸关系类别放在一起思考,不是因为它们之间有什么共同特征,而是因为它们基于各自不同理由,而恰好都被赋予一个相同的法律效果。[22]这种以法条竞合的法律效果来界定法条竞合的方法,并不能为法条竞合的认定提供可资借鉴的标准。
在竞合问题上,我们关心的是一个适度的、合于比例原则的犯罪宣告及刑罚。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显著差异正是犯罪宣告,“审判工作并不只是判一个刑就好,而是也要让人知道,行为人错在那里。犯罪宣告本身,也就是在宣示行为人犯错的地方。……所谓作错了什么事,从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看,所指的就是,行为人侵害了什么法益。”[23]
如此,是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就成为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判断问题:充分评价和禁止重复评价是判断准则;法益侵害则是判断的实质标准。“判断法律单数(法条竞合)的标准应该是不法及罪责内涵,应视整体犯行的不法及罪责内涵是否透过其中一个法条便得以完整宣示而定。学说上各种法律单数类型,只是辅助我们理解的现象描述而已,充其量只能看做法律单数的‘表征’,不能取代实质判断。”[24]
刑法对行为事实的评价,不能不足、也不能超过,必须不多不少刚刚好地完全评价。(253当一行为侵犯的法益,非某一个犯罪构成能够完全评价时,则应有复数犯罪构成之宣告,只因是单一行为,故在评价上,仅能为单一不可分割的可罚性评价;其基本性质固属单一,但绝非犯罪单数,而是可罚性及法律效果的单数,此即想象竞合。当一行为侵犯的法益,存在两个以上为保护同一法益而设立的数个犯罪构成可资适用时,由于禁止重复评价,只能择一适用最能反映行为不法全貌的犯罪构成,此即法条竞合。可见,对于法条竞合,“构成要件之间的包容或交叉关系只是形式要件,保护法益的同一性则是实质要件。”[26]
形式要件的研究相当丰富,在此不赘,仅就法益同一性多着笔墨:
第一,法益同一性判断的前提是厘清个罪保护的法益。个罪保护的必要法益必须是成立该罪的诸多具体情状中的“最大公约数”。例如,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通常认为二者系交叉关系法条竞合。实质上,诈骗罪保护的仅为财产权益,而既然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金钱、职位、荣誉抑或资格,都构成招摇撞骗罪,就表明该罪预设的必要法益只有国民对国家机关的信赖,而不包括财产权益。因此,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时,仅宣告诈骗罪,不能体现行为对公共秩序的侵害;仅宣告招摇撞骗罪,又不能反映财产侵害的性质,唯有同时宣告二罪,方能完整评价行为不法,因此,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实为想象竞合。
又如,诈骗罪与使用假币罪,有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两种主张。笔者认为,既然“将假币赠与他人、用于赌博也是使用假币行为”[27],那么表明使用假币罪保护的必要法益只有货币公共信用,不包括财产法益。因此,主张想象竞合,方能完整宣示使用假币骗取他人财物行为的不法全貌。
再如,诈骗罪与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罪。法条竞合限制论主张,诈骗罪侵犯个人财产法益,而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罪的保护法益首要是社会法益,其次才是对方财产权,虽说合同诈骗、保险诈骗罪都侵犯他人财产权,但因为是侵犯社会法益犯罪,它们与诈骗罪不是法条竞合,而是想象竞合。[28]对此笔者不能赞同:想象竞合意味着需要同时宣告诈骗罪与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罪,而论者也承认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罪必然侵害他人财产权,若同时宣告,必然导致对财产法益侵害的重复评价。可见,诈骗罪法益与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罪法益实为包容关系,具有法益的同一性。
法条竞合限制论还提到,在日本刑法中,特别公务员暴行凌虐罪是对国家法益的犯罪,强制猥亵罪、强奸罪是对个人利益的犯罪,二者罪质不同,将猥亵、奸淫作为特别公务员凌虐行为实施时,成立特别公务员暴行凌虐罪与强制猥亵罪、强奸罪的观念竞合。[29]这也值得商榷。如果是因罪质不同,就成立想象竞合的话,那么,难以理解为什么在特别公务员暴行凌虐罪与同样是个人利益犯罪的暴行罪、胁迫罪的关系上,同一学者却不主张想象竞合,而认为“暴行罪、胁迫罪被本罪(特别公务员暴行凌虐罪)所吸收。”[30]合理的解释是,暴行凌虐一定有对个人法益的侵害,但因为特别公务员暴行凌虐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国家法益,次要的个人法益难以得到充分保护,或者说次要保护的个人法益只能限定在相当于暴行罪、胁迫罪的较轻程度。当暴行凌虐表现为猥亵、奸淫时,非特别公务员暴行凌虐罪一罪能完全评价,只能同时宣告数罪,即想象竞合,以完整评价不法全貌。之所以认定本罪次要保护的个人法益限定在较轻程度,重要依据之一就是本罪法定刑与暴行罪、胁迫罪相当,而与强制猥亵、强奸罪相差较大。如此看来,对个罪构成要件及其保护法益的解释,法定刑配置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如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法定刑差距悬殊,说明二罪暴力程度理应不同,法益内容也就程度有别,从而导致二罪与伤害等罪不同的法条竞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