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地讲,选择以诈骗罪定型技术规制金融犯罪,难说合理。因为“诈骗犯罪这种定型技术是保护财产权立法目的的产物,而金融犯罪所侵犯的主要是一种超个人法益的金融秩序,诈骗犯罪定型技术与保护金融秩序立法目的不相匹配。”[70]但只要立法未修正,唯一的补救措施就只有拔高数额标准,以期较高数额的财产损失能够与达到可罚程度的对金融秩序的侵害之间尽量耦合;而且在我国金融诈骗罪立法倾向保护国家金融机构的状况下,提高金融诈骗罪数额标准,恐怕也是唯一能做到的对处弱势地位的行为人的“怜悯”。
第二,张明楷教授指出:“通常对盗窃价值100万元的普通财物处无期徒刑,对盗伐价值100万元的林木仅处15年有期徒刑时,罪刑不相适应有目共睹。……笔者只好以盗窃价值1000万元的普通财物为例,对这种盗窃行为处无期徒刑恐怕没人提出疑问。如此,对盗伐价值1000万元的林木,判处15年有期徒刑就是不合适的。”[71]
可问题是,“设置罪种的法定刑幅度,存在一个常被人忽视的立法方法问题,即根据罪种的特例特征还是典型特征决定法定刑上下限。任何罪种性质、特征和危害程度必有常态和非常态之分。常态即一般情况下表现出的典型特征,非常态即个别情况下表现出的特殊例外。以发生概率极小的特例作为法定刑上下限的依据,虽在个案中也符合刑责相适应原则和实现刑罚目的,但特例立法必然会提高法定刑上限,带动整个刑罚幅度上涨和趋重,导致多数普通案件的行为人负担超过其罪责的过量刑罚,造成个案合理而多数罪案不合理,特例立法以个别正义牺牲一般正义。典型立法正好相反,它舍弃罪种在个别情况下的特殊性,以最具代表性、典型性和一般性的案例作为判断犯罪危害性、决定法定刑上下限的依据,虽在个别情况下处理不公(轻纵犯罪),但能够实现对多数罪案的公正有效处理,满足一般正义要求,有利于控制法定刑上下限,减少刑罚幅度过大。从立法方法论和立法效果上权衡,典型立法方法显然优于特例立法方法。”[72]以盗伐林木罪为例,北大法意网收录的330余起盗伐林木案件,达到“数量特别巨大”100m3标准的仅11起,数量最大、刑罚最重的王培贵盗伐林木案,盗伐原木数量197.667ms,折合立木数量321.299m3(系多次数量累计),有期徒刑8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这表明盗伐林木罪最高15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配置,是符合典型立法方法的。事实上,盗伐林木罪、保险诈骗罪等特别法条,因主客观情状的特别限定,使其内涵更丰富、外延更小,“常态”更容易把握,因而法定刑上下限的确定也更合理。反倒是盗窃罪、诈骗罪等普通法条,内涵太小外延过宽,立法者不得不预设更宽泛的法定刑幅度,这也诱发配刑趋重。[73]
周光权教授指出:“特别法定罪起点高于普通法、处罚范围相对较小,是因为立法上认为特别关系所规范的行为容易发生,或者该行为一旦实施,通常行为人取得的数额较大,为缩小刑罚打击面,而特别考虑对某些行为不处罚。”[74]张明楷教授质疑说:“‘容易发生’不是缩小处罚范围的理由。盗窃罪最容易发生,发案最多,可司法解释确定的数额起点反而低于诈骗罪。普通诈骗比金融诈骗更容易发生,但司法解释却没有对普通诈骗罪确定更高的数额标准。‘一旦实施,通常行为人取得的数额较大’更不是缩小处罚范围的理由。信用证诈骗罪一旦实施,通常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数额巨大乃至特别巨大,事实上比保险诈骗等危害更大,但刑法反而没有要求数额较大。”[75]在笔者看来,周教授所谓“容易发生”、“一旦实施,通常行为人取得的数额较大”,合理的理解应当是上段提到的罪种一般情况下表现出的典型特征,即常态,即根据典型形态,确定某罪的法定刑幅度和数额标准。
典型立法方法表明,用非常态(盗窃盗伐百万、千万)甚至根本不可能发生的设例(如盗伐整个大兴安岭)来证明常态立法的法定刑配置不当、罪刑失衡,并不合理。
行文至此,问题仍未完全解决:甲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林木价值也超过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乙则是将已伐倒的同等数量原木盗取。乙构成盗窃罪,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而对甲,若论以盗伐林木罪,处?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确罪刑失衡。重法论主张对甲亦以盗窃罪论处。可为何要舍弃一个最能完整评价行为不法,而且配刑更合理、罪刑等级更均衡的犯罪定型,而削足适履,选择一个明显缩小评价、配刑趋重的法条呢?难道不是“量刑反制定罪”?
笔者主张,通过限制乙的盗窃罪刑罚(不得适用无期徒刑,参考等量的盗伐林木罪的量刑标准酌情从轻,必要时动用酌定减轻处罚条款),缓解上述罪刑失衡。理由是:(1)法定刑设定,法益是主要根据,但非唯一根据。例如,从法益侵害看,毁损明显高于盗窃,但盗窃罪法定刑普遍高于毁损罪,发生概率更高、破案率更低、更难防范,国民的受害预测和报复欲更强烈也是重要因素。[76]林木盗窃案(如盗窃已伐倒原木,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利的),无论危害性,还是发生概率和规模、林业部门、森林公安等的防范和补救措施、案件对普通民众受害预测和报复欲的影响,都与盗伐林木更为接近,远不比普通盗窃案。(2)即便同额盗窃罪,也可能因情状不同而危害性各异。Andrew von Hirsch与Nils Jareborg提出生活标准观念(the notion of a living standard),主张犯罪的严重性取决于其对被害人生活质量要件的影响。对基本生存维持(mere subsistence as the lowest level)的损害最重,即一级危害;对最低福利(minimal well—being)、基本福利(adequate well—being)、提高福利(enhanced well—being)的损害以及“虽不影响被害人获得提高福利的途径,但致使其生活质量原地踏步”分属2至5级危害。[77]盗窃罪的配刑与科刑,理应受到对被害人生产生活质量损害不同的影响,考虑到林场以国家或集体所有为主的所有制形态(上规模的国有、集体林场也是盗伐可能达到数量特别巨大的客观条件),林木盗窃、盗伐恐怕都难以与同额的其他针对一般民众的普通盗窃案对被害人生活生产质量的影响相提并论。可见,盗窃罪的无期徒刑不应当为盗窃林木案配置,盗窃林木应该与盗伐林木罪的罪责相当。
综上,只要盗伐林木、金融诈骗等罪依然仿效传统盗窃、诈骗罪的结果立法模式,就必然造成异质法条竞合现象下特殊法条数额标准的双重任务,加上我国“违法+犯罪”的多重治理模式和典型(常态)立法方法,特别法惟轻现象就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以特别法“没有章法”为由拒绝适用较轻的特别法的观点,恐怕也就失去了立论基础。
第三,退一步讲,即便“特别法惟轻”的确无章可循(如医疗事故罪法定刑明显轻于过失致死伤罪),也没有理由让行为人为立法或司法解释的错误“埋单”。
非“封闭特权条款”的特别法惟轻现象在我国台湾地区也曾发生。我国台湾1983年6月27日实施的《枪炮弹药刀械管理条例》第10条第3项规定:“未经许可无故持有、窝藏或意图贩卖,而陈列第一项所列各项枪炮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我国台湾刑法第186条规定:“未受允准而制造、贩卖、运输或持有炸药、棉花药、雷汞或其他相类之爆裂物或军用枪炮、子弹而无正当理由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五百元以下罚金。”第187条则规定,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制造、贩卖、运输或持有前揭枪炮等物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两法之规定,属特别刑法与普通刑法的法条竞合,特别刑法之犯罪,处罚重于刑法第186条,轻于第187条,乃发生“意图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枪炮者,如何适用法律”的争论(重法说与特别法说)。
对此,我国台湾最高法院1984年刑事庭第一次会议最后决议采特别法说,同年第三次会议复议维持原决议。最高法院1984年度台上字第2113号、4752号、1985年度台上字第4443号判决,亦明揭此旨。其间,我国台湾行政院曾以特别法说与枪炮条例从重处罚之本旨相去甚远,函请其司法院建议改采重法说,司法院函复:“采特别法说乃本院一致之见解”。行政院知已不可能经解释途径达从重适用之目的,遂提出条例修正草案,增订第13条之一:“犯本条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较重处罚之规定者,从其规定。”该条文于1985年1月20日完成立法程序。同年,我国台湾最高法院刑事庭第二次会议决议,认为此系以立法解释方式,解决实务争议,前开特别法说决议不再援用。台湾地区《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2条与刑法第221、224和227条之竞合问题,亦通过条例修正案——“与未满十六岁人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规定处罚之”——协调解决。[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