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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条款”:宪法未列举权利的“安身之所”

  

  (二)“人权条款”“容纳”宪法未列举权利的理由


  

  基于宪法未列举权利条款具有诸如适应时代发展和社会需求等前述优点,以及世界法制与法治发展的趋势和世界各国宪法实践的确证可知,宪法文本中出现概括权利条款实为大势所趋。而我国的“人权条款”则为宪法未列举权利提供了“安身之所”。前已述及,在结构主义视野中,“人权条款”承载了使人之为人、维护人性尊严的功用,适于作为宪法原则承担引领整个宪法权利体系,以间接规范的方式为新型宪法权利的推定和未列举权利保护提供了规范依据与基础。[34]在当前中国的场景下,从宪法未列举权利规范的面向理解“人权条款”,有利于维护作为宪法权利核心的人性尊严、完善我国的宪法权利体系以及满足时代变迁的需求,并进而为法治国家的构建提供规范支持。


  

  维护作为宪法权利核心的人性尊严。对人性尊严的维护与保障是保护人权的目标。人性尊严的观念来自古典的人本主义思想,在中世纪得到发展,此后成为康德思想的核心内容之一。在康德那里,人是必须受到尊重的对象,人的存在本身就是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这一思想在经历了对纳粹德国的反思后成为德国波恩基本法的第一条:“人性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障此种尊严为国家所有机关之义务”。人性尊严不仅是德国基本权的核心,还是几乎所有法治发达国家与地区的宪法基本理念与原则,并可能成为中国宪法的核心理念。[35]“人权条款”可以通过作为未列举权利的文本依据保护诸多既有文本中欠缺的基本权利,以维护直接的人性尊严。如作为所有其他基本权利附丽之基础的生命权,如享受“独处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a-long)而避免他人或政府干预的隐私权,如在不违反损害原则的条件下追求自身幸福、不受干涉的自我决定权。


  

  完善我国的宪法权利体系。以法典形式构筑权利框架和体系有其固有的优势和缺陷,其优势体现在稳定与明晰,而其缺陷则体现在僵化和凝滞。在既有的规范文本无法涵盖新兴宪法权利之时,以直接规范或间接规范方式概括保护宪法权利是一种重要的补充方式,可以一定程度上弥补其缺陷。“人权条款”可以通过作为未列举权利的文本依据保护诸多现有文本中没有涵盖的基本权利。现行宪法文本中仍有一些法治国家必需的人权而没被列举,如公民对公权力运行和公共事务的知情权,公民在行政与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权利以及最终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人权条款”同样为它们的存在留下了“安身之处”。


  

  满足时代变迁的需求。庞德曾经强调法学的首要问题之一是研究法律的稳定和变化相互协调或相和谐。[36]我们生活在一个社会不断变迁的真实世界而非“规范天国”里,法律必需对真实世界的变迁有所回应,因此法律在保持稳定性的同时必须适应社会的发展,其中当然包括要适应随社会发展而生的权利诉求。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将“人权条款”视为宪法未列举权利的“安身之处”,既兼顾了宪法的稳定性与开放性、成长性,又维护了宪法的权威,适应了社会的发展。在当前中国,社会和谐是我们所面临的主要任务和根本目标,和谐社会涵盖了人与自然的和谐和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人权条款”中所蕴含的宪法未列举的环境权和迁徙权则是实现这两种和谐的重要途径,是达致社会公平与正义这一“社会主义制度的首要价值”[37]的重要方式。在现有宪法文本没有这些公民基本权利的时候,“人权条款”则为它们留下了“栖身”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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