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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条款”:宪法未列举权利的“安身之所”

“人权条款”:宪法未列举权利的“安身之所”


张薇薇


【摘要】从我国宪法“人权条款”(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在宪法规范体系中所处的位置、在中国法文化背景与当前时代背景下来看,它具有作为宪法具体权利的总括与成为宪法基本原则和价值的功能,且内在包含了对于宪法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的保护。宪法未列举权利条款可以在不损害宪法稳定性与宪法权威的前提下为新兴宪法权利的保护提供规范支持。我国宪法的“人权条款”为宪法未列举权利提供了“安身之所”。
【关键词】人权条款;宪法未列举权利;结构主义
【全文】
  

  宪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至高的地位。如果将它视为法律体系中的王冠的话,宪法24条修正案(宪法33条第3款)则是王冠上的明珠。该修正案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的开端即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以下称为“人权条款”),这体现了我国宪法接受了世界法治发展的趋势,将人权以明示、总括性保护的方式纳入到宪法规范之中。诚然,宪法规范中具体列举了诸多政治性与经济性的权利,但列举方式自身的局限使其无法对某些新兴的、未列举的基本权利进行保护。因此,“人权条款”在我国宪法规范中应做怎样的定位、它是作为宪法权利规范还是宪法权利原则而存在、其中能否涵盖宪法未列举权利等一系列问题值得深思与研究。


  

  一、结构主义视野中的“人权条款”


  

  在学术研究时,对问题的分析须微观分析配合宏观透视,才能使其相得益彰,这是一种具有普适性的研究方法。[1]正是基于这种考量,本文试图在对“人权条款”进行规范分析、解析人权的概念与该条款的规范意涵之时,牢记将其置于宪法规范体系、所处法文化及时代等宏观背景之下,以期能够将“树木”置于“森林”的背景下探讨“树木”自身的特点,尽力将“近景”与“远景”下的事物特征予以展现。


  

  本文所说的结构主义视野即是在宏观背景下对“人权条款”的解析。结构主义最明显的特征是其“整体主义”的分析方式。在结构主义的视野中,对某一问题不应单独地割裂开来进行研究,各部分与整体存在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只有将各部分之间的关系和部分与整体之间的相互关系统合起来,才能更恰当地理解部分。观点符号、概念或实践的意义取决于它们“嵌入”其中的更广阔的结构或相互关系。一个术语在不同的文本背景或文化背景下可能有不同的意义,还可能随着新的理论产生或时代的发展发生很大的改变。[2]因此,理解某个部分或某个事物,在进行具体分析之时,将其置于所“嵌入”的背景进行宏观透视,可能会更有利于适切、精当地理解它。


  

  (一)中国宪法第二章框架下的“人权条款”


  

  在结构主义的视野中,除了对“人权条款”自身的字义进行文本文义分析,更要分析它所“嵌入”的宪法规范体系,将该条款置于整体规范之下,基于该条款与其他条款及规范全体的关系从而求得它的“真切”涵义。在我国宪法规范中,“人权条款”是第33条的第3款,而该条又是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第1条,其所处的位置及由此所带来的争议即“它是一项具体的宪法基本权利,还是宪法基本原则”颇值得关注与体味。就该条款所应处位置的争议而言,大体有三种主张:一种认为应位于宪法序言中,一种认为应位于宪法总纲中,还有一种认为位于当前的第33条最为适当。[3]出于对宪法权威与效力的尊重,本文不拟对“人权条款”应该在哪一结构位置更为恰当这一问题进行讨论,而将讨论重点放在以其现有位置来看会引发何种“客观解释”的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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