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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条款”:宪法未列举权利的“安身之所”

  

  一般认为,“人权”(human rights)的字面含义是指“人”的权利、人之为人的权利。就其在汉语中的表述而言,实属“舶来品”。在西方学者的定义中,“人权”一词具有浓郁的“先(早)于国家”的特点。它更多地彰显了“天赋人权说(自然法)所指涉的某些先国家、超越国家存在,具有不准让与、不得剥夺、与生俱来等特性”,[4]有学者认为,人权并不是立即或全部变为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在人权中具有特定内涵、被认为具有重要意义的部分才能被规定为宪法,或者通过概括性的基本权利的规定变为宪法保障的“法的权利”。[5]对此,我国近代宪法学先贤也曾有这样经典的表述:“在国家成立以前为人权(即以人类资格享有的权利),在国家成立以后,则为公民权(即受国家保障的人权)”。[6]由此,产生了这样的疑问:我国“人权条款”中的“人权”二字是一种类似前述学者所说的先国家权利还是一种基于宪法规定而产生的规范权利,抑或兼具两种含义?“人权”是与该条款所属章所规定的诸如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表达自由等其他具体的宪法权利同等“位阶”的具体宪法权利,还是统领这些具体宪法权利的原则,抑或兼具两种功能?


  

  我国宪法第33条的前两款分别谈的是享有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及其主体的平等权。第34条及以下则为具体的宪法权利与义务,如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表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与人身自由等等。第33条第1款谈享有基本权利的主体,第2款谈具体的宪法平等权,从逻辑上讲这是恰当的。“人权条款”之前的一款是具体的宪法权利平等权,而本章第34条以下各条也都是具体的宪法权利与义务。由此可见,将宪法33条第3款中规定的“人权”视为一种具体的权利似乎是恰当的。然而,由于“人权”一词实在过于抽象,相对于其他具体宪法权利义务,其意涵过于宽泛和不确定,这样就与前后的权利义务形成了一个“汉堡包”—上下都是相对容易“消化”的面包,只有中间塞进去的是一块难以消化的肉块,甚至是更难消化的骨头。因此,将“人权”视为一种具体宪法权利的观点,即便乍一看从形式上和逻辑上说得通,但在进一步的分析和理解之后还是让人觉得接受起来有些滞碍。


  

  我们可以转换视角,从宪法33条在该章中所处的位置来看“人权条款”的属性。一般而言,某一章节的第一条会对该部分起一个引领作用,统率该部分的内容并对该部分有一个概括。将该条视为对本章权利义务的导引原则似乎也可成立,因为该条的第1款和第4款都是统领整章的。[7]但由此可能会引发这样的问题:如果该条是原则性条文,因此第33条第3款即“人权条款”也是宪法原则,那么如何理解平等权?它是否也是一项宪法原则?如果是,为什么将其置于更具普遍性、概括性的人权原则之前?对此,笔者认为,相对于第34条及以下实质性的宪法权利义务,平等权更强调其形式属性。在进行权利主张时,它本身要结合实质性条款、填充实质内容才能发挥作用,因此可将平等权视为宪法原则。之所以将其置于更为抽象“人权条款”之前,给人们造成逻辑上不自洽的印象,或许跟汉语的表达习惯有关。[8]


  

  (二)中国法文化背景下的“人权条款”


  

  前已述及,“人权”二字本不是我国自己出产的“原装”产品,它已经有了深深的西方自然法的烙印,因此也具有了浓重的西方法文化色彩。而关于自然法内涵的争论与分歧,在西方早已是聚讼纷纷了。[9]从古希腊到文艺复兴,再到纳粹帝国及二战之后,它为各色人等染指并赋予了不同涵义。在自然法的旗帜下,有的主张对人的尊严与权利的尊重、有的容忍奴隶制、有的积极主张种族灭绝。但其虚妄性和不确定性并未使其消亡,因为:在完美的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出现以前,自然法永远有其存在的理由和价值—只要承认“完美”只是一种理想的话,不朽的自然法精神就“永远不可能被熄灭”。[10]与自然法相伴的自然权利被认为是依据自然法则和人性而来的,而不是来自国家的制定法,它们是不可让与和不可变更的权利,牢固扎根于古代、.中世纪和近代的自然法理论并在《独立宣言》和《人权宣言》所强调和重申。[11]自然权利和“人权”衔接了自然法与实证法,在一定程度上既克服了自然法的虚妄与不确定性,又克服了实证法的狭隘性与教条性,为实证法提供了评判标准和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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