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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条款”:宪法未列举权利的“安身之所”

  

  从隐私权这一宪法未列举权利充满戏剧性的产生历程来看,颇有“说你有你就有,没有也有”的效果。但无论是新政前后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态度变化还是隐私权的产生,看似偶然的、受个别人士观点转变而根本地改变了判决的情形,其后的影响因素是巨大的时代转型和汹涌的社会思潮。哈耶克即认为,1936年总统大选的结果似乎也使最高法院认识到罗斯福新政得到美国选民的广泛赞同,据此,最高法院才改变了自己的立场。[33]而隐私权及相关的罗伊诉韦德、凯西案背后涌动的是民权运动、女权运动的暗流。总之,时代的发展、社会的需求使得一个本来不存在的、规范意义上个人享有的宪法未列举权利借着一个限制联邦权力的条款横空出世,并在之后的案件中受到尊重和肯定。


  

  三、“人权条款”与宪法未列举权利


  

  (一)时代变迁与未列举权利规范


  

  改革开放三十余年的历程也是中国逐步走向权利时代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公民的宪法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然权利都发生了巨变。如果说公民实际享有的宪法权利不断发展体现在具体的社会生活中,法定权利的发展体现在诸多宪法修正案和生成的法律规范文本中,那么可以说公民的宪法应有权利体现在对“人”这一权利主体认识变化中。享有宪法权利的主体不再区分为人民、敌人、国民,他们变为具有同样法律人格的“人”,这种“人”在法律中的形象也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生着相应的微调乃至转变。相应地,其所享有的宪法权利也有所变化。时代在塑造新的人的形象,使得法律中的人像更为全面和丰满,时代的发展使得人的需求更为多样化,不仅物质需求提高,权利需求也同样提升,一些新兴权利主张应运而生。


  

  然而,这些主张未必能为既有的权利规范所包含、容纳。改变这一情形的方式之一是修改宪法,而修宪的门槛使得将这些权利成为宪法规范具有相当的难度。而且我国当前处于一个急速变化的激荡时代中,如果以频繁修宪的方式满足时代需求,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可能被削弱。这在尚无宪法诉讼、宪法权威本身亟待树立的中国更是两难问题。此时,若有宪法概括性条款,以一种概括、兜底的方式对于宪法本应包含而既有规范没有列出的权利进行涵盖,把宪法规范明示权利之外的权利包容进去,不仅是一种既维护宪法稳定性与权威,又能使宪法规范随时代变迁不断焕发活力的途径,而且是法治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


  

  综观世界各国宪法典的文本表达,未列举权利条款大致有两种表述方式:一种是间接规范方式,以美国为代表。美国宪法第9修正案规定:“本宪法对特定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贬损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第二种是直接规范方式,以德国为代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949)第2条第1项规定:“人人都有自由发展个性的权利,但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或触犯宪法秩序或道德准则。”间接规范方式是指在宪法文本中以不否定未列举权利存在的方式来肯认宪法未列举权利的存在,从而形成宪法未列举权利与列举权利共存于宪法文本中的权利格局。直接规范方式是指在宪法文本中通过设立概括性人权条款,将宪法列举和未列举的权利全部涵盖其中。因此,在德国,宪法未列举权利条款被称之为“概括性人权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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